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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新河诉李海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新河
杨伟(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赵彬(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李海军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刘鹏飞

原告陈新河。
委托代理人杨伟、赵彬,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军。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法定代理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飞,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新河诉被李海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赵彬、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新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共损失65734.95元,因被告李海军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损610元,护理费1230元,误工费26450元,交通费300元,计38590元,余额27144.95元,被告承担70%即19001.47元,减去被告李海军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再给付原告14001.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新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38590元。
二、被告李海军赔偿原告陈新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4001.47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9元,减半收取689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209元,由被告李海军负担846元,原告陈新河负担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新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共损失65734.95元,因被告李海军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损610元,护理费1230元,误工费26450元,交通费300元,计38590元,余额27144.95元,被告承担70%即19001.47元,减去被告李海军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再给付原告14001.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新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38590元。
二、被告李海军赔偿原告陈新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4001.47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9元,减半收取689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209元,由被告李海军负担846元,原告陈新河负担363元。

审判长:李荣耕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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