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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招银大厦。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311.5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7日8时20分许,张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处时,与对向行驶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报案,且移动了事故车辆,导致公安机关对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驾车致原告身体受伤,其理应赔偿他人各项损失。另查,事故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己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0日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应依法赔付。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张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保,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依法赔付,需核实两证有效检验期。超出交强险部分责任承担不超50%,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7日8时20分许,张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陆市太白大道“亚美居”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自驾车辆将原告送往医院予以救治,致使事故无原始现场,交警未能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4天。治疗终结后,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陈某某人体损伤未构成伤残;2.后期治疗费1500元,误工损失120天,护理45天,营养30天。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摩托车在事故中的损失出具评估意见认为:损失价值为605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垫付费用为6344元,其余赔偿内容各方协商未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对于本案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均为机动车驾驶者,在发生事故时均有及时报警的义务,或采取其他方法证明事故成因及各自过错,但双方均未在事故现场报警,致使交警部门未能作出事故认定,故原、被告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交通费为必要支出,结合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700元;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相印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7735.54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50元/天×24天)、误工费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0343元(31462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4028元(32677元/年÷365天×45天)、交通费700元、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605元。以上共计26911.54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同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567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除鉴定费外的损失的50%,即217.77元(26911.54-25676-800);鉴定费8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张某某承担400元,张某某垫付的超出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25893.77元;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400元,扣减张某某已经垫付的6344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项后立即返还张某某5944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陈某某预交,由被告张某某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陈某某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斌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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