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学良,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现住湖北省宜昌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
负责人:韩爱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浴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学良,被告刘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某、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共同赔偿陈某某人身损失23832元;2.判令刘某某、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早上8时许,陈某某途径望洲岗夹湾路51号农贸市场内停车场时,被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的车辆挂擦倒地,致陈某某右侧顶部头皮挫伤、血肿,住院治疗67天,花费医疗费14532元(刘某某支付了其中的9000元),护理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6900元,合计23832元。刘某某、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拒绝赔偿,故陈某某诉至法院。
刘某某辩称:1.其对本案侵权事实无异议;2.刘某某已向陈某某支付医疗费9250元、生活费800元、护理费1900元,合计11950元,因刘某某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将其已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陈某某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没有事实依据,且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辩称:1.依据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侵权事实成立;2.陈某某自身存在高血压等疾病,其诉求的损失不排除因其自身伤病原因导致;3.陈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由陈某某提交医疗费用清单交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审核,如未提交,则依经验法则核减20%,护理费应按照32677元/年÷365天×49天计算为4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天×67天计算为1340元,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应不予支持;4.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以及疾病证明书、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预收住院费收据、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结婚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陈某某提交的护工丁正安书写的“收条”及丁正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某某的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陈某某支出护理费合计4900元。刘某某、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但认为护理费标准应按照32677元/年计算。经查,陈某某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符合常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了护理费,且刘某某、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认为此标准过高,故护理费标准本院将结合湖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确定;2.刘某某提交的护工丁正安书写的“收条”两份证明:刘某某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垫付护理费19天,合计1900元。陈某某对此不持异议,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对此不清楚。故本院对刘某某已垫付护理费19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护理费的标准本院将结合上述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刘某某提交的护工丁正安书写的“收条”两份证明:刘某某预付陈某某住院生活费共计800元。因陈某某对此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如果刘某某存在无驾驶证等情形,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将依法拒赔以及医疗费应按照医保标准审核。陈某某认为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并未将同类医疗费的标准向投保人进行说明,故医疗费核减无依据;刘某某认为其不存在无证驾驶等保险公司可以拒赔的情形,医疗费是否核减请法院依法裁判。故对该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2日早上8时许,刘某某驾驶鄂E×××××奥迪牌轿车,在宜昌市西陵区××号农贸市场内停车场掉头时将陈某某挂擦倒地,致陈某某右侧顶部头皮挫伤、血肿,陈某某被送至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7天(2017年6月12日-2017年8月18日),花费住院医疗费14532.06元、门诊费250元。陈某某住院期间由护工丁正安护理。刘某某因本次事故向陈某某垫付医疗费9250元、护理费1900元、生活费800元,合计11950元。审理中,刘某某要求将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鄂E×××××奥迪牌轿车登记所有人夏润光系刘某某的丈夫,该车在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导致陈某某受伤,陈某某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陈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陈某某共计花费医疗费14782.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涉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主张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以格式条款的形式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应认定无效。且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某某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辩称医疗费用应予核减20%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陈某某的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010元(67天×30元/天);3.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的意见,且刘某某、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结合陈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对陈某某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护理费确定为5998.51元(32677元÷365天×67天)。
本次事故经过有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夜明珠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且陈某某与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经过不持异议,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推翻侵权事实,故本院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结合事发经过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定由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作为鄂E×××××奥迪牌轿车的承保单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陈某某护理费5998.51元,以上合计15998.5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6792.06元由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陈某某。即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合计向陈某某赔偿22790.57元。因刘某某已垫付11950元,应由陈某某予以返还。由于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负有赔偿陈某某22790.57元的义务,故可由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支付陈某某10840.57元、支付刘某某119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陈某某10840.57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11950元;
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浴阳

书记员:向亚琴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