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64年5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桂敏,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光华,女,生于1975年9月8日,汉族。
被告:谢某某,男,系被告李光华丈夫,生于1971年2月16日,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光华、谢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敏,被告李光华、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二被告以谢仁焕(乙方)的名义与丹江口市轻工纺织投资促进中心(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跃进门5-3号门面房屋(清算组管理的房屋)租给乙方使用,租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年租金为14400元,租赁期间,乙方不得私自将所租赁的房屋转租给他人等条款。二被告以谢仁焕的名义向清算组交了租赁费,清算组出具了收条。合同到期后丹江清算组未收回该房屋,由被告李光华租给他人。2015年4月16日,被告李光华与原告陈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该门面房租给陈某某,租期一年,即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月租金1500元,年租金18000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租赁期间水电费由原告负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付了一年的租金18000元,原告在该门面房内经营小吃。2015年6月30日,清算组就该门面房与李进梅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7月1日,李进梅通知原告让其搬走,原告就未再经营了。原告找到清算组询问,清算组答复,李进梅的合同属实。2015年7月6日,经清算组协调,被告谢某某认可被告李光华收到原告18000元租金,愿意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中扣除,用以支付原告。原告于同月8日将自己的物品从该门面房中搬出。原告在该门面房实际经营两个半月。原告认为二被告在转租房屋时隐瞒了实情,租赁期限未满就被迫搬离,给原告造成损失,遂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谢某某为原告租赁期间支付的电费240元和水费26元,可从请求返还金额中抵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二被告与丹江口市轻工纺织投资促进中心签订的合同中有承租方不得私自将所租赁的房屋转租给他人的约定,二被告未提供房屋转租给原告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和追认的证据;在原告租赁期间,房屋实际管理人清算组与他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并让原告搬出了该房屋,进一步说明了二被告转租该房屋未经所有权人同意和追认。该转租协议无效,被告所得应当返还。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其未经营期间的租金142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该款中扣除被告谢某某已支付的水电费266元,余款1398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光华提出“双方所签合同已生效且在履行中,被告没有违反协议的行为,原告搬出租赁房屋未与被告交接,现起诉属违约在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辩解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谢某某提出“二被告已分居,李光华与原告签订合同本人不清楚,原告的经营期限应计算到2015年7月8日”的辩解意见,因被告谢某某在该门面房附近经营小吃,应当知道原告租赁该房屋;二被告离婚纠纷虽然正在诉讼,但仍是合法夫妻,在发生纠纷后经清算组协调谢某某同意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中扣除原告未经营期间的房租费支付原告;从2015年7月1日谢某某和李进梅通知原告搬出租赁房屋后,原告就未再经营,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谢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光华、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未经营期间的租金13984元,二被告连带负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李光华、谢某某连带负担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智华
书记员:陈伟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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