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新桥
王田民(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
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
庞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桥,男,195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肖家岗路18-2-04。
委托代理人王田民,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城南开发区学堂洲。
法定代表人圣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新桥与上诉人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至2012年原告在担任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监事一职期间,由于公司前期运作资金周转困难,2011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整,约定还款2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随后原告又于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分八次共计向被告汇款66000元。借款后,被告分七次共向原告汇款136800元以折抵欠款。剩余部分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关于借条有无利息约定问题。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向陈新桥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关于“兹向陈新桥借款壹拾陆万元整,约定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还款贰拾万元整”的表述应视为双方对超出本金部分(4万元)作利息的约定。由于未明确还款期限,至陈新桥起诉之日止,4万元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应依借条向陈新桥偿还16万元本金及4万元利息。关于收据能否认定为借贷行为问题。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向陈新桥出具的《收据》“收款事由”一栏注明是“借款”,“收款方式”为“现金”,“交款单位”一栏注明是“陈总”,并加盖有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条据名为收据,实为借条,并为陈新桥所持有,出借人可以明确,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应向陈新桥还款4500元。关于汇款66000元能否认定为借款问题。上诉人陈新桥提供的八份网上银行汇款截图仅能证明其分八次向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汇款66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形成借款的合意,故66000元汇款不能认定为借款。关于汇款136800元定性问题。上诉人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对汇款136800元主张有部分是精湛公司出借给陈新桥借款,部分是还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汇款136800元如若全部认定为还款,但双方未履行相关还款换据手续,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即使认定为还款,鉴于双方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还款136800指向不明,不能证明是归还本案借款,故汇款136800元不应认定为还款,不应折抵欠款。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本案由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86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陈新桥本金16万元及利息4万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本金16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三、上诉人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陈新桥本金4500元及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上诉人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陈新桥负担1464元,由上诉人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5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56元,由上诉人陈新桥负担1489元,由上诉人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4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借条有无利息约定问题。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向陈新桥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关于“兹向陈新桥借款壹拾陆万元整,约定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还款贰拾万元整”的表述应视为双方对超出本金部分(4万元)作利息的约定。由于未明确还款期限,至陈新桥起诉之日止,4万元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应依借条向陈新桥偿还16万元本金及4万元利息。关于收据能否认定为借贷行为问题。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向陈新桥出具的《收据》“收款事由”一栏注明是“借款”,“收款方式”为“现金”,“交款单位”一栏注明是“陈总”,并加盖有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条据名为收据,实为借条,并为陈新桥所持有,出借人可以明确,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应向陈新桥还款4500元。关于汇款66000元能否认定为借款问题。上诉人陈新桥提供的八份网上银行汇款截图仅能证明其分八次向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汇款66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形成借款的合意,故66000元汇款不能认定为借款。关于汇款136800元定性问题。上诉人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对汇款136800元主张有部分是精湛公司出借给陈新桥借款,部分是还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汇款136800元如若全部认定为还款,但双方未履行相关还款换据手续,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即使认定为还款,鉴于双方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还款136800指向不明,不能证明是归还本案借款,故汇款136800元不应认定为还款,不应折抵欠款。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本案由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86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陈新桥本金16万元及利息4万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本金16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三、上诉人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陈新桥本金4500元及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上诉人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陈新桥负担1464元,由上诉人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5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56元,由上诉人陈新桥负担1489元,由上诉人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467元。
审判长:杜坚松
审判员:葛筱立
审判员:范昌文
书记员:许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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