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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新月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新月
郭保国(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新月,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保国,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地址沧州市开发区益武机电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解放西路18号。
代表人李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新月与被告刘某某、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畅通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月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保国、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畅通运输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冀J×××××、冀J×××××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沧公路北侧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南边吴道口处,与前方自南向北过公路的陈新月驾驶的河北H.U8637号五星牌三轮农用运输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王会军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2日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2)第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新月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陈新月在高阳县医院的医疗费27499.43元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34.7元/天×113天计算共计15221.1元,因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不真实,故按本年度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至评残其一日,共计3865.07元(12825元/年÷365天×110天)。原告陈新月的最后一次用药时间是2012年11月26日故其实际住院天数应为41天,护理费按应按本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1天为1440.62元(12825元/年÷365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41天)。营养费2050元(50元/天×41天),因诊断证明中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应以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前的标准计算故为14240元(7120元×20年×10%)。鉴定费1732.8元有法医医院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中心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机构证实其子陈贺民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83.63元(原告母亲4711元/年×12年×10%÷3计1884.40元;原告父亲4711元/年×7年×10%÷3计1099.23元)。车辆损失2795元有高阳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200元有高阳县物价局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施救费2200元由停车场的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900元数额过高,结合实际以4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实际以3000元为宜。复印费8元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陈新月损失为医疗费27499.43元,误工费3865.07元,护理费144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营养费2050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鉴定费1732.8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抚养人生活费2983.63元,车辆损失2795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施救费22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1456.5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新月46281.6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新月23242.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陈新月69523.75元。
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5元,原告陈新月负担547.79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63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冀J×××××、冀J×××××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沧公路北侧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南边吴道口处,与前方自南向北过公路的陈新月驾驶的河北H.U8637号五星牌三轮农用运输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王会军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2日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2)第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新月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陈新月在高阳县医院的医疗费27499.43元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34.7元/天×113天计算共计15221.1元,因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不真实,故按本年度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至评残其一日,共计3865.07元(12825元/年÷365天×110天)。原告陈新月的最后一次用药时间是2012年11月26日故其实际住院天数应为41天,护理费按应按本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1天为1440.62元(12825元/年÷365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41天)。营养费2050元(50元/天×41天),因诊断证明中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应以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前的标准计算故为14240元(7120元×20年×10%)。鉴定费1732.8元有法医医院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中心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机构证实其子陈贺民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83.63元(原告母亲4711元/年×12年×10%÷3计1884.40元;原告父亲4711元/年×7年×10%÷3计1099.23元)。车辆损失2795元有高阳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200元有高阳县物价局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施救费2200元由停车场的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900元数额过高,结合实际以4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实际以3000元为宜。复印费8元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陈新月损失为医疗费27499.43元,误工费3865.07元,护理费144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营养费2050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鉴定费1732.8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抚养人生活费2983.63元,车辆损失2795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施救费22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1456.5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新月46281.6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新月23242.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陈新月69523.75元。
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5元,原告陈新月负担547.79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637.21元。

审判长:石润清
审判员:吴澜
审判员:李丽

书记员:邵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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