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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新明与应城市长升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被告)陈新明,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左权,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原告)应城市长升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升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长江埠秋湖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753433281R。法定代表人夏长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斌,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被告)陈新明诉辩称:陈新明在原长升塑料制品工厂上班,2002年工厂改制为长升公司,陈新明一直在长升公司上班至今,月平均工资4583.33元,负责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长升公司未为陈新明办理社会保险,工作方式为24小时工作制,白天正常上班,晚上值班,2017年2月长升公司破产,通知陈新明放假,双方未终止劳动关系。2017年3月31日陈新明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长升公司支付陈新明2003年至2017年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84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000元,2017年工资55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0000元,节假日工资25000元。2017年8月3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裁决,内容为:①长升公司支付陈新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874.96元;②长升公司支付陈新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0416.63元;③驳回陈新明的其他仲裁请求。陈新明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①长升公司与陈新明2002年7月至2017年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②长升公司向陈新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000元;③长升公司向陈新明支付劳动合同赔偿金64165.96元;④长升公司按本地社会保险统筹经办机构已实行统筹的范围和缴纳比例为陈新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10万元;⑤长升公司向陈新明支付加班费及加班补偿金567187.09元;⑥长升公司向陈新明支付失业救济金补偿20592元。原告(被告)陈新明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陈新明的身份证。证明其主体适格。证据2,长升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3,聂新梅、程某的证明材料。证明陈新明从2003年至2017年3月在长升公司工作。证据4,李枝林、凡桂桃的证明材料。证明陈新明从2003年开始长升公司负责管理生产工作,陈新明在长升公司是24小时工作制,白天正常上班,晚上在公司值班,有问题要及时处理。证据5,短信记录。证明2017年2月24日聂新明与夏长洪的微信转发记录,转发给陈新明,在当年3月要解散单位。证据6,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证据7,证人余某、黄某、程某的证言。证明陈新明在2003年初至2017年2月一直在长升公司上班。被告(原告)长升公司辩诉称:2017年3月陈新明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仲裁院裁决长升公司向陈新明承担社保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我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只是承揽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仲裁庭审中,陈新明与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做出的裁决书,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判令长升公司与陈新明不存在劳动关系,长升公司不承担陈新明的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告(原告)长升公司为支持其辩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长升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2,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证据3,送达回证。证明提起诉讼时间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陈新明对长升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长升公司对陈新明提交的证据1、2、6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长升公司对陈新明提交的证据3、4、5、7有异议,认为证据3,证人未到庭质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证人凡桂桃与陈新明系夫妻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短信记录,与本案无关;证据7,证人余某、黄某已退休,对长升公司的用工情况应不清楚,程某的证言不清晰,无法质证。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陈新明提交的证据3、5,因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其证言不予采信;证据4,证人凡桂桃是陈新明的妻子,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证人余某、黄某、程某的证言,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1月陈新明到长升公司处负责管理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583.33元。2017年2月长升公司停产,通知陈新明放假。陈新明在工作期间,长升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此,陈新明于2017年3月31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2017年7月28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做出应劳仲案字(2017)041号“裁决书”,其内容为:①长升公司支付陈新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874.96元;②长升公司支付陈新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0416.63元;③驳回陈新明的其他仲裁请求。陈新明、长升公司对“裁决书”内容均不服,为此成讼。
陈新明与长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2017年7月28日做出的应劳仲案字(2017)041号“裁决书”。陈新明、长升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17日、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的规定,决定陈新明、长升公司互为原、被告一并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思伟、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2017年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陈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权,被告(原告)长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陈新明从2003年元月起到长升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583.33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陈新明要求与长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办理社会保险的诉辩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支付加班费及加班补偿金、失业救济金补偿的辩解意见,因缺乏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长升公司应当为陈新明补缴养老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长升公司要求不支付陈新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诉辩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长升公司辩称双方系承揽关系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陈新明的月平均工资为4583.33元,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为(4583.33元/月×11个月)50416.6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4583.33元/月×13年)+(4583.33元/月×1/2)}61874.96元。以上合计112291.59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㈢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㈢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应城市长升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新明于2017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应城市长升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陈新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416.6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874.96元,共计112291.59元。应城市长升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为陈新明补缴养老保险(时间从2003年元月至2017年3月,缴纳标准为双方各自应承担的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驳回陈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应城市长升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陈新明负担10元,被告(原告)应城市长升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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