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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永州市零陵区鑫顺农村客运有限公司(下称鑫顺客运公司)、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市零陵区鑫顺农村客运有限公司(下称鑫顺客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珠山镇新汽车站*号楼门面*******室。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该公司股东,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或反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赫,湖南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告王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唐华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鑫顺客运公司、夏某某、王军、唐华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告鑫顺客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陈建赫、被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唐华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鑫顺客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1.8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2、判决被告鑫顺客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7,855.10元(其中差旅费67,855.10元,律师费20,000.00元);3、判决被告夏某某在其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决被告王军、唐华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8日,被告鑫顺客运公司作为买方,原告陈某某作为卖方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大力客车公司)的销售代表,双方签订两份购车合同,约定被告鑫顺客运公司向大力客车公司购买八辆校车,明细如下:编号0000009合同项下:型号DLQ6980EX4校车一辆,单价27万元(人民币,下同),合计27万元;型号DLQ6601HX4校车两辆,单价13.5万元,合计27万元;编号0000010合同项下:型号DLQ6770HX4校车两辆,单价20万元,合计40万元,型号DLQ6668HX4校车三辆,单价15.5万元,合计46.5万元。以上购车款共计人民币140.5万元,被告鑫顺客运公司在向大力客车公司支付首付款23万元后,余款117.5万元被告鑫顺客运公司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个人借款,由原告个人先向大力客车公司垫付余款117.5万元后,大力客车公司将上述所购校车交付被告鑫顺客运公司使用。目前,原告垫付款已到位,被告鑫顺客运公司已收到上述所购校车并正常投入使用。为归还上述借款,被告鑫顺客运公司、王军、唐华荣于2015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及担保协议,约定:2015年9月30日还款25.7万元;2016年1月28日还款20万元;2016年3月30日还款20万元;2016年9月30日还款30万元;2017年1月30日还款20万元。该还款协议同时约定,被告鑫顺客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金额足额还款逾期超过30天的,将按照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或者自逾期30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以上两种方法按计算后金额较大的方法执行”。上述还款协议,被告王军、唐华荣二人以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并捺手印。该还款协议约定因履行协议产生的任何纠纷均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在原告花费大量费用、多次以各种方式催讨(包括多次前往被告所在地永州当面催讨)之下,截止到2018年5月15日,被告共计还款人民币65.7万元,目前尚欠人民币51.8万元,且已归还款项均出现逾期情形,依照上述还款协议的约定应支付违约金或相应利息,截止到2018年7月9日逾期利息计算为26.185万元。经查询工商信息,被告夏某某、王军、唐华荣系被告鑫顺客运公司的股东,被告夏某某系被告鑫顺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追讨上述欠款,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向四被告发出律师函,但四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欠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鑫顺客运公司辩称,2015年期间,为迎合国家教育部门保障学校上、下学生途中安全的需要,我公司置换了大批量运输工具,而在湖北大力专用车制造公司购买了大批量校车,由于当时资金周转困难原因向本案原告借贷了部分购车资金,并签订还款协议,答辩人依约对欠款作了积极偿还。今原告以还款协议事由诉诸法院。答辩人对所购置大力车质量问题及与本案原告私人借款事由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供法院参考:1.本案原、被告在被告购车当时,双方签订了购车还款协议,购方购车时殊不知所购车辆系无质量和售后服务保障的真实情况;2.原告借签订借款协议的合法手段,行其与车辆销售方恶意串通,掩盖出售车辆瑕疵真相,导致被告方误购多辆无合格质量保障的滞销车辆,造成了答辩人在所购车辆使用中的巨大经济损失;3.被告在还款协议签订后又几易约定内容,被告在协议约定还款期间,曾多次对借款作了偿还,其具体欠款,被告记忆已不太精准,被告要求按借款凭据借条所记载确定欠款数据。
被告王军当庭确认与被告鑫顺客运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夏某某、唐华荣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八份证据:证据一汽车产品销售合同两份,证明被告鑫顺客运公司购买校车的数量及价格;证据二询证函及永州市零陵区校车管理办公室统计表,证明校车已交付被告使用及欠款情况;证据三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为被告鑫顺公司垫付了校车款;证据四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担保人与原告就偿还原告垫付的校车款达成协议;证据五律师函及签收底联,证明被告向原告催讨欠款;证据六还款明细及逾期利息计算表(计至2018年7月9日),证明截止至2018年7月9日被告的还款情况及逾期利息的计算;证据七鑫顺客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夏某某出资未到位,应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证据八永州催款差旅费统计表及费用凭证,证明由于被告违反约定逾期付款,原告为催讨欠款花费了差旅费。庭后按照法庭要求,原告又补充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九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被告夏某某等的还款情况和原告以现金垫付购车款的情况;证据十情况说明(之二),证明原告垫付购车款的情况。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八,被告鑫顺客运公司当庭表示没有异议。被告王军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一、四、五、七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校车管理办公室不应当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校车买卖情况及欠款情况,但是对统计表内显示的已交付并投入使用的校车数量、型号和价格认可;对证据三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其垫付义务,还应当提供垫付证明;对证据六真实性不认可,但表示记不清具体的还款数额;对证据八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原告赴永州出差不一定全是为了催讨欠款,因此产生的费用不能全部认定为催款费用。对于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九和证据十,被告均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鑫顺客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四份书面还款协议及一份书面证明。原告质证如下:签订于2015年5月30日的还款协议之一与原告证据四一致,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签订于2015年5月30日的另一份还款协议,由于没有原件,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对于签订于2016年6月20日的另外两份还款协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两份还款协议系涉及到其他购车合同项下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对于书面证明,原告认为该份证明无抬头,且涉及到的是车辆质量问题,并且车辆型号也与本案所涉购车合同项下车辆不一致,故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和关联性。
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汽车产品销售合同两份、证据四还款协议、证据五律师函及签收底联、证据七鑫顺客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签订于2015年5月30日与原告证据四一致的“还款协议”,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该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二询证函及永州市零陵区校车管理办公室统计表,被告虽不认可并提出合理怀疑,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且该份证据反映出的购车车型、数量、价格与双方均认可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和还款协议相互映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反映出的与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和还款协议相互映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和证据十两份“情况说明”,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仅表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垫付义务,对证据十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且对该两份证据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六还款明细及逾期利息计算表,鉴于该份表格系对于被告还款金额的统计,以及根据双方约定及被告还款时间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八差旅费统计表及费用凭证,被告不认可全部是为催讨欠款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虽然从费用发生的时间看与原告催讨欠款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该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该部分费用全部是为催讨欠款而发生,本院将酌情处理;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九系原告两张银行卡的资金往来明细,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提供的签订于2015年5月30日的另一份“还款协议”,由于未能提供原件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签订于2016年6月20日的两份还款协议及书面证明,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8日,被告鑫顺客运公司作为需方,大力客车公司作为供方,双方签订两份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鑫顺客运公司向大力客车公司购买八辆校车,明细如下:编号0000009合同项下:型号DLQ6980EX4校车一辆,单价27万元(人民币,下同),合计27万元;型号DLQ6601HX4校车两辆,单价13.5万元,合计27万元;编号0000010合同项下:型号DLQ6770HX4校车两辆,单价20万元,合计40万元,型号DLQ6668HX4校车三辆,单价15.5万元,合计46.5万元。两份合同购车款共计人民币140.5万元。合同履行地:中国湖北随州。关于货款支付、交车方式、购车用途、使用地域、座位数及座椅特殊要求等,双方约定“详见还款协议”。在“双方约定其他条款”中约定:需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当天内支付合同约定的定金给供方,本合同自定金到供方账户之日起开始执行,定金支付延误则交车时间顺延;因履行本合同及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一式两份,供、需方各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两份合同均加盖双方公章,被告夏某某、原告陈某某分别作为合同双方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捺手指印。上述两份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签订后,大力客车公司向被告鑫顺客运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八台校车。2015年5月30日,被告鑫顺客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陈某某作为乙方,被告王军、唐华荣作为担保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上述两份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签订后,由于甲方(鑫顺客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首付23万元,余款特向乙方陈某某个人借款人民币117.5万元,且目前该笔借款117.5万元,由乙方陈某某作为出借方已按照甲方要求代为支付于大力客车公司账户,大力客车公司已向甲方交车。“还款协议”同时约定,甲方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还款25.7万元;2016年1月28日还款20万元;2016年3月30日还款20万元;2016年9月30日还款30万元;2017年1月30日还款20万元。并约定了陈某某的收款账户。该还款协议还约定,被告鑫顺客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金额足额还款逾期超过30天的,将按照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或者自逾期30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以上两种方法按计算后金额较大的方法执行”。因履行本还款协议及担保协议而产生的任何纠纷均由乙方(陈某某)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述还款协议,被告鑫顺客运公司作为甲方在协议上盖章,被告夏某某作为甲方法人代表、原告陈某某作为乙方、被告王军、唐华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并捺手印。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截止2018年3月10日,原告确认被告夏某某本人或指示他人以现金、支付宝、微信及银行转账等方式先后向原告还款65.7万元。2018年6月21日、9月28日,大力客车公司先后两次向本院出具了两份“情况说明”,表示知晓上述包含借款内容的还款协议,且已经在与原告陈某某的结算中收到涉案八辆校车的剩余车款117.5万元。
另查明,2018年5月18日,原告委托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向四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收到律师函后10日内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及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于2018年5月20日收到催款律师函。
还查明,被告鑫顺客运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本案三名被告夏某某、王军、唐华荣。2014年10月24日,被告鑫顺客运公司对注册资本及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变更登记,将注册资本由成立时的10万元人民币变更为1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10万元),持股比例变更为:股东夏某某出资360万元(实缴3.6万元,认缴356.4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26年12月31日前),出资比例36%;股东王军出资320万元(实缴3.2万元,认缴316.8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26年12月31日前),出资比例32%;股东唐华荣出资320万元(实缴3.2万元,认缴316.8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26年12月31日前),出资比例32%。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陈某某通过为被告鑫顺客运公司垫付购车款117.5万元而与之签订“还款协议”形成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该民事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因此该“还款协议”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已偿还65.7万元,尚欠51.8万元及相关利息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鑫顺客运公司如约偿还此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顺鑫客运公司辩解的原告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还款协议”约定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30日,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向三被告发出律师函,于2018年7月13日提起诉讼,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均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唐华荣、王军对本案主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夏某某作为鑫顺客运公司的股东之一,至今尚有356.4万元注册资本金未实缴到位,因此,原告请求由其在未出资的356.4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本息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2万元及为催讨债务发生的差旅费问题,“还款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方承担,且律师费并非必要费用,故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差旅费67855.10元本院酌定为20000元。关于被告鑫顺客运公司、王军辩称的所购车辆存在质量的问题,其应当举证另行向卖方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抗辩理由不能对抗本案原告要求其偿还垫付购车款的债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州市零陵区鑫顺农村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垫付的购车款518000元及利息(依“还款协议”的分段还款时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具实计算);
二、被告永州市零陵区鑫顺农村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差旅费20000元;
三、被告王军、唐华荣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夏某某在其未出资的3564000元本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77元、保全费4965元合计17442元,原告陈某某负担442元,被告永州市零陵区鑫顺农村客运有限公司、夏某某、王军、唐华荣负担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明森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书记员: 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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