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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新平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新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杏华,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继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900100002051。
法定代表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新平与被告徐继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杏华、被告徐继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新平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786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6日8时许,被告徐继名驾驶鄂K×××××号雪佛兰轿车沿孝昌县北京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继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入院后,共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57861元,两被告支付31616元医药费后对余下损失226261元拒不赔偿。经查,被告徐继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徐继名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所有赔偿;2.我方垫付医疗费共计21616.57元,保险另外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并返还。
被告保险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核实被告有效证件后,我司愿意在两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原告诉请过高,我方请求法庭予以核减。4、我方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5、我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医疗费中的专家会诊费5500元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孝昌县第一医院根据原告伤情专门聘请医疗专家对原告会诊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虽然没有医疗发票,但该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8时许,被告徐继名驾驶鄂K×××××号雪佛兰轿车沿孝昌县北京路路由南往北行驶,挡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徐继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1、原告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0.22;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0元;3、建议误工期48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200日。
又查明:鄂K×××××号雪佛兰轿车车主为徐继名,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徐继名垫付费用21616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陈新平要求被告方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参照法医鉴定、医嘱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为:一、医疗费70983元;二、后期治疗费15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58天=2900元);四、交通费1000元;五、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六、残疾赔偿金60772元(13812元×20年×0.22),七、护理费17365元(35214÷365×180天),八、鉴定费1800元,九、营养费6000元(200天×30元);十、误工费66015元(50199元÷365×480天);十一、修车、拖车、停车费500元;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5971元(11633元/年×7年÷3人×0.22)。共计2583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规定,原告陈新平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然不足的由被告徐继名承担。本院据此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6506元;被告徐继名垫付给原告陈新平医疗费19816元(扣除鉴定费1800元后)由原告陈新平得到赔偿后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新平25650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实际执行246506元。
二、被告徐继名承担1800元鉴定费;原告陈新平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徐继名19816元。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被告徐继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火明
审判员 刘再华
人民陪审员 李纯周

书记员: 黄梦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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