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新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京山县鑫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青年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陈新和与被告李某某、京山县鑫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和的诉讼代理人何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及鑫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新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4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1月8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二被告因公司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三分,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5年12月27日,二被告与原告结算,应付14个月的利息为84万元,本息合计为284万元。因二被告未还借款本息,同日向原告出具了284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在春节前还款20万元。经原告催收,二被告未履行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遂起纠纷。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二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
两份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均与原件核对一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其证明的如下事实予以采信:2014年10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款用途为公司周转用款,该借条借款人处盖有鑫隆公司的财务印章及李某某的个人印章,并有李某某的签名。当天,原告通过户名为“黄石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京山县2011年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账户向鑫隆公司账户汇款200万元。后因二被告未还款,双方于2015年12月27日进行结算,按照月利率30‰计算14个月后,二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金额为284万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春节前还款20万元,余款用水泥款用现金结算。此后,二被告未按该约定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在二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双方按照月利率30‰即年利率36%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84万元的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之规定,因前期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28万元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后期借款本金为256万元。双方对后期借款利率未进行约定,且对还款时间约定不明,二被告应当从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京山县鑫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新和借款本金256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5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陈新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20元,由原告负担2910元,由被告李某某、京山县鑫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 丽 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 人民陪审员 郑谦兵
书记员: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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