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新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新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代理人:廖平,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500000039686。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吴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代理人:周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新发诉称:2016年2月15日,原告陈新发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汪宜君行驶到宜昌市伍家岗区白沙路“江天一色”门口路段时与被告刘某驾驶的鄂D×××××小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汪宜君无责任,陈新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仁和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被告刘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还办理了不计免赔。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太平洋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2253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营养费3050元(61天×50元)、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10500元(3500元×3个月)、交通费300元、修理费1000元。2、判令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因被告太平洋宜昌中心支公司依法和依据保险合同不予赔偿的部分。3、诉讼费由被告刘某承担。被告太平洋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不持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商业三者险按保险条款赔偿。原告部分诉请金额过高。被告刘某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判。医疗费部分刘某已支付了12987元,并且给原告打下9000元的欠条,应视为共计支付医疗费21987.74元,已支付护理费2200元,已支付生活费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19时40分,原告陈新发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汪宜君行驶至宜昌伍家岗区白沙路“江天一色”门口路段时与被告刘某驾驶的“鄂E×××××”小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新发、汪宜君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新发即被送往宜昌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5),左肩胛骨骨折,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1.全休2月,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一月内需人陪护;3.不适随诊。原告为此支付门诊医疗费584.74元,住院费21987.74元由被告刘某垫付(住院费21987.74元中有12987.74元由刘某实际支付,另9000元医疗费由刘某向原告打欠条后由原告实际支付,这9000元欠条原告已放在另一伤者汪宜君的医疗费中起诉)。同时查明,原告陈新发与汪宜君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新发系宜昌市伍家岗区高森木业金都经营部员工,2015年3月10日起在该单位上班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6月2日,宜昌市伍家岗区高森木业金都经营部出具证明,证明陈新发月收入3300元,自2016年2月15日因车祸住院后停发工资,仅提供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为其请护工护理,刘某为此支付护理费2200元,另外刘某还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00元、修车费1000元。原告出院后全休期间自行请人护理一个月,为此支付护理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系鄂E×××××小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1月2日到2017年1月2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宜昌中心支公司已将交强险中10000元医疗费向三峡大学仁和医院直接转帐用于同事故另一伤者汪宜君的治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和用药清单,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交通费票据,收款收条,陪护费票据,修理费票据,(2017)鄂0503民初209号庭审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卷佐证。
原告陈新发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宜昌中心支公司”),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昊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发的委托代理人廖平,被告太平洋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飞,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驾驶车辆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新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新发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二、被告太平洋宜昌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鄂E×××××号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三、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22536.48元(门诊584.74+住院21987.74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⑶营养费依医嘱酌情支持2000元;⑷护理费5200元(其中被告刘某垫付2200元);⑸误工费。原告因伤误工事实存在,但收入标准举证不足,本院按其从事的同行业标准计算,确定为8897.25元(35589元/年÷12个月×住院加全休共计3个月);⑹交通费300元;⑺修理费1000元。以上合计41469.73元。四、被告太平洋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前期已将鄂E×××××号轿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10000元全部支付给了原告陈新发的妻子即另案伤者汪宜君,故现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陈新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297.25元(5200元+8897.25元+3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修理费1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26036.48元(22536.48元+1500元+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宜昌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新发损失共计41469.73元,其中被告刘某先期已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7187.74元(21987.74元医疗费+2200元护理费+2000元生活费+1000元修理费),故被告太平洋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应向被告刘某支付垫付款27187.74元,余款14281.99元(41469.73元-27187.74元)支付给原告陈新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新发各项损失共计14281.9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某支付垫付款27187.7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昊

书记员:夏梦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