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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某、枣强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章岩,故城县政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建筑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站瑞,衡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强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县城建设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洪臣,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瑞廷,枣强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振威,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仁堂,工人。
被上诉人韩振威、于仁堂委托代理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枣强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被上诉人韩振威、被上诉人于仁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4)故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彦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晓,代理审判员关信娜参加的合议庭,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章岩,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站瑞,被上诉人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瑞廷,被上诉人韩振威和于仁堂的委托代理人戴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还查明:陈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时,仅起诉李某某,要求其给付报酬57889元及其利息。一审诉讼中,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和确认还款义务主体,陈某某申请追加韩振威、于仁堂和二建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李某某给陈某某出具的欠条及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韩振威和于仁堂二人与李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各方当事人对该协议、欠条予以认可的陈述等证据充分证明:李某某从韩振威、于仁堂处承包涉案整体楼房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钢筋绑扎项目交由陈某某完成,陈某某及其雇用人是利用自己的技术,按照李某某的要求独立完成该工作。李某某与陈某某基于此事实,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法律特征,因此应确认双方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劳务关系,陈某某及其雇工不属李某某雇佣的工人,李某某给付陈某某的对价是报酬,而不是工资。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李某某应当按照本案承揽合同及其在欠条承诺的付款时间给付陈某某报酬57889元。一审判决李某某给付陈某某该款项,合理合法。李某某不按期给付陈某某此报酬,依法应向陈某某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但鉴于陈某某对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请,未提出上诉,且在二审中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予以尊重。
李某某主张应从一审判决确认的未结款项57889元中扣除其所说陈某某工人支取的工资5000元和垫支饭费7380元,不符合其在欠条中的承诺,且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
李某某称其是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要求参照国家建设部2004年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将陈某某诉请款项作为农民工工资,判令二建公司、韩振威和于仁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韩振威虽然作为李某某的担保人在《付款协议书》上签字,对本案未结报酬负有保证责任,但由于陈某某未要求韩振威承担付款的保证义务,属对自己保证债权的依法处分,并无不妥。故本院不予干涉。
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彦明 审 判 员  张 晓 代理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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