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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及时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及时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文峰塔居委会七组汉东名居二期水郡世家3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武昌,董事长。
原审被告:枣阳圣龙腾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襄阳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吴云顺,董事长。
原审被告:吴小蕾(曾用名:吴晓蕾),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系陈某某之妻。
原审被告:魏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审被告:吴云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审被告:钱凤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审被告:吴晓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系吴云顺之女。
原审被告:姚仁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本院认为,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庭审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一审判决落款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一致。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涉案的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2013年9月27日),原审原告随州及时雨公司即出具收据扣除了原审被告枣阳圣龙房地产公司违约金50万元、费用5万元、利息30万元,此85万元是什么性质,是否应当先予扣除,一审判决未作认定。2、原审被告枣阳圣龙房地产公司一审提交了一份2016年1月8日银行汇款回单,该回单是由涉案的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之一的孙立品向原审原告随州及时雨公司汇款500万元,随州及时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武昌签字“此笔500万元转款回单系孙立品代为枣阳圣龙腾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吴云顺偿还”,此笔500万元是否系偿还本案借款,一审判决未查明。3、原审被告陈某某在2013年9月27日枣阳圣龙房地产公司《关于抵押贷款的决议》中的签名与本案中其他文件中的签名均不一致,另该决议中加盖的“陈某某印”系雕刻的印章,该印章是否具有唯一性,合法性,是否是陈某某加盖,签名是否系陈某某亲笔签字,一审判决均未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7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陈某某二审预交案件受理费23804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杨 亘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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