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乐亭镇西巩固庄村。
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大相各庄乡史家庄村47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史立忠到庭应诉,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从原告陈某某借款属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605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从原告陈某某借款属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605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纪顺平
审判员:刘宝山
审判员:刘耀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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