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蒋双林
王某
程增强
原告陈某。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双林。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王某,系被告蒋双林之妻。
委托代理人程增强,代理权限:代为主张、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诉、反诉、上诉。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领兑现款。
原告陈某诉被告蒋双林、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你6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鹰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蒋双林、王某向原告陈某借款本金为2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承认,未能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不承担20万元的还款责任,所以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对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应该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蒋双林共同偿还原告陈某借款2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3年8月3日计算至生效执行之日止)。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某、蒋双林共同承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蒋双林、王某向原告陈某借款本金为2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承认,未能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不承担20万元的还款责任,所以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对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应该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蒋双林共同偿还原告陈某借款2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3年8月3日计算至生效执行之日止)。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某、蒋双林共同承担2150元。
审判长:林梅
书记员:操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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