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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杜海波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黄平
杜海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平,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杜海波。
原告陈某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恩施支公司)、杜海波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书、被告太平保险恩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平、被告杜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某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原件核对,杜海波是否是太平保险恩施支公司的员工,以太平保险恩施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被告太平保险恩施支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鄂QQB528号车辆保险单2份。用以证实李学坤的车辆鄂QQB528是在太保公司投保的车辆,鄂QQB528发生事故后,杜海波去现场勘验是履行职务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某对李学坤是否在太平保险恩施支公司承保不清楚。被告太平保险恩施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海波提交的证据,原告陈某及太平保险恩施支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海波原系被告太平保险恩施支公司巴东营销服务部的员工,主要职责为查勘理赔。鄂Q79181、鄂QQB528系在被告太平保险恩施支公司投保的车辆。被告杜海波在被告太平保险恩施支公司工作期间,将事故车鄂Q79181号、鄂QQB528号与鄂A30004号(鄂QQB528车与鄂A30004车系同一事故车辆)送往原告陈某开办的巴东县信陵镇山城汽车修配厂修理。鄂Q79181车的修理费为700元,鄂A30004的修理费为7879元,鄂QQB528的修理费为4811元,被告杜海波在巴东县山城进口修理厂维修结算单上“送修人签字”处签字。后杜海波从被告太平保险恩施中心支公司离职。原告陈某找二被告索要修理费时遭二被告拒绝,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巴东县信陵镇山城汽车修配厂与巴东县山城进口修理厂为同一修理厂,为原告陈某所开设,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庭审中被告太平保险恩施支公司认可被告杜海波将上述车辆送往原告所开设的巴东县信陵镇山城汽车修配厂修理是履行职务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杜海波在被告太平保险恩施支公司工作期间,将在其单位投保的鄂Q79181号车、鄂QQB528号车和事故车鄂A30004号送到原告陈某开办的巴东县信陵镇山城汽车修配厂修理,庭审中被告太平保险恩施支公司认可被告杜海波将鄂Q79181号、鄂QQB528号、鄂A30004号车辆送往原告陈某所开设的修理厂修理是职务行为,故是原告陈某与被告太平保险恩施支公司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某履行了修理车辆的义务,被告太平保险恩施支公司也应履行支付修理费的义务。被告太平保险恩施支公司未履行支付修理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保险恩施支公司支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太平保险恩施支公司辩称的鄂Q79181车辆的修理费700元,已由保险公司支付给了杜海波;鄂QQB528车的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证,其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鄂A30004没有在其公司承保,公司只支付交强险2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鄂Q79181车辆的修理费700元是否已由太平保险恩施支公司支付给了杜海波,这是被告太平保险恩施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陈某没有关联;被告太平保险恩施支公司给在其单位投保的车辆是否应该赔付及赔付多少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故被告太平保险恩施支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杜海波认为应以保险公司核准的价格为准,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无该约定及核准的价格是多少,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杜海波认为应由车主自己承担修理费的意见,本院认为,车主未与原告形成修理合同关系,是被告太平保险恩施支公司与原告形成的修理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太平保险恩施支公司承担修理费,故被告杜海波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杜海波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其所在的单位承担,故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杜海波和保险公司共同给付修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陈某鄂Q79181车辆的修理费700元、鄂QQB528的修理费4811元、鄂A30004的修理费7879元,合计133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杜海波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海波提交的证据,原告陈某及太平保险恩施支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海波原系被告太平保险恩施支公司巴东营销服务部的员工,主要职责为查勘理赔。鄂Q79181、鄂QQB528系在被告太平保险恩施支公司投保的车辆。被告杜海波在被告太平保险恩施支公司工作期间,将事故车鄂Q79181号、鄂QQB528号与鄂A30004号(鄂QQB528车与鄂A30004车系同一事故车辆)送往原告陈某开办的巴东县信陵镇山城汽车修配厂修理。鄂Q79181车的修理费为700元,鄂A30004的修理费为7879元,鄂QQB528的修理费为4811元,被告杜海波在巴东县山城进口修理厂维修结算单上“送修人签字”处签字。后杜海波从被告太平保险恩施中心支公司离职。原告陈某找二被告索要修理费时遭二被告拒绝,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巴东县信陵镇山城汽车修配厂与巴东县山城进口修理厂为同一修理厂,为原告陈某所开设,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庭审中被告太平保险恩施支公司认可被告杜海波将上述车辆送往原告所开设的巴东县信陵镇山城汽车修配厂修理是履行职务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杜海波在被告太平保险恩施支公司工作期间,将在其单位投保的鄂Q79181号车、鄂QQB528号车和事故车鄂A30004号送到原告陈某开办的巴东县信陵镇山城汽车修配厂修理,庭审中被告太平保险恩施支公司认可被告杜海波将鄂Q79181号、鄂QQB528号、鄂A30004号车辆送往原告陈某所开设的修理厂修理是职务行为,故是原告陈某与被告太平保险恩施支公司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某履行了修理车辆的义务,被告太平保险恩施支公司也应履行支付修理费的义务。被告太平保险恩施支公司未履行支付修理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保险恩施支公司支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太平保险恩施支公司辩称的鄂Q79181车辆的修理费700元,已由保险公司支付给了杜海波;鄂QQB528车的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证,其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鄂A30004没有在其公司承保,公司只支付交强险2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鄂Q79181车辆的修理费700元是否已由太平保险恩施支公司支付给了杜海波,这是被告太平保险恩施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陈某没有关联;被告太平保险恩施支公司给在其单位投保的车辆是否应该赔付及赔付多少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故被告太平保险恩施支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杜海波认为应以保险公司核准的价格为准,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无该约定及核准的价格是多少,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杜海波认为应由车主自己承担修理费的意见,本院认为,车主未与原告形成修理合同关系,是被告太平保险恩施支公司与原告形成的修理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太平保险恩施支公司承担修理费,故被告杜海波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杜海波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其所在的单位承担,故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杜海波和保险公司共同给付修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陈某鄂Q79181车辆的修理费700元、鄂QQB528的修理费4811元、鄂A30004的修理费7879元,合计133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杜海波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小艳

书记员:张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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