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新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受害人陈道兵之父。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受害人陈道兵之妻。
原告:陈桂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系受害人陈道兵之女。
原告:陈安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系受害人陈道兵之子。
上述四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事项,代为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安陆市水利局,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汉丹路150号,组织机构代码:01131012-7。
主要负责人:童荣华,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川,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事项,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孝天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站路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421011058R。
法定代表人:周春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军,男,系被告湖北孝天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潘志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事项,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提起反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付华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主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反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代领兑现款。
被告:杨华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春,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陈新三、张某某、陈桂莲、陈安松与被告安陆市水利局、被告湖北孝天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潘志凌、被告付华久、被告杨华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松及四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被告安陆市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川、被告湖北孝天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军、杨晓林、被告潘志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被告付华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杨华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新三、张某某、陈桂莲、陈安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陈道兵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2011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安陆市水利局将其安陆市赵棚镇团山村胡冲水库加固除险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北孝天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在实际施工中,被告孝天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潘志凌施工,潘志凌又安排付华久雇请原告亲属陈道兵及被告杨华武为其提供劳务。2016年5月3日下午,陈道兵在完成该工程收尾工作中,按照付华久指示乘坐付华久无号牌正三轮农用车(由被告杨华武驾驶)行驶在安陆市烟应线4公里+2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无号牌正三轮农用车侧翻,造成陈道兵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亲属陈道兵系受被告付华久、被告潘志凌、被告湖北孝天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雇请,为其在赵棚镇团山村胡冲水库加固除险工程提供劳务,在该工程收尾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导致死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陈道兵受雇主付华久的指示随车押送胡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所用工具到被告付华久户籍地(老家)安陆市孛畈镇潘冲村5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陈道兵系从事雇佣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相关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陈道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院确定陈道兵自身承担30%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道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死亡,被告付华久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故被告付华久应赔偿原告陈新三、张某某、陈桂莲、陈安松损失233227.70元(333182.43元×70%),冲减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5000.00元,被告付华久实际赔偿原告陈新三、张某某、陈桂莲、陈安松损失198227.70元。被告杨华武系从事雇佣活动,应由雇主付华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杨华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道兵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妻子张某某应由其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张某某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安陆市水利局、被告湖北孝天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潘志凌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已另行制作(2016)鄂0982民初1066之一号民事裁定书。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华久赔偿原告陈新三、张某某、陈桂莲、陈安松损失198227.7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新三、张某某、陈桂莲、陈安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原告陈新三、张某某、陈桂莲、陈安松负担930.00元,由被告付华久负担2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以俊 审 判 员 陈海国 人民陪审员 陈 娟
书记员:刘迎飞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帐号: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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