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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郑娟、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侯涛(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郑娟
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范志军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涛,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郑娟。
被告赵某某。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金虾路40号。
负责人马玉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志军。(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郑娟、赵某某(以下简称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荆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涛,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山,被告荆门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郑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赵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被告郑娟自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郑娟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计1300元(20元/天×65天)。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92元/年计算;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护理时间为65日,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5127.34元(28792元/年÷365天×65天);但原告主张按照5116.12元,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事发前长期在京山县三角洲移动合作营业厅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11200元(2800元/月÷30天×120天)。
4、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较小,并未构成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参照二0一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511.45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5116.12元、误工费11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合计52127.57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荆门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6516.12元(护理费5116.12元、误工费11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赔偿26516.12元(10000元+16516.12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25611.45元(52127.57元-26516.12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郑娟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25611.45元(25611.45元×100%)。肇事车辆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购买了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购买人与被告荆门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应由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611.45元。事发后被告郑娟已赔偿原告9815.65元,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26516.12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25611.45元;
三、原告陈某某得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郑娟9815.65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郑娟负担15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郑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赵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被告郑娟自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郑娟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计1300元(20元/天×65天)。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92元/年计算;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护理时间为65日,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5127.34元(28792元/年÷365天×65天);但原告主张按照5116.12元,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事发前长期在京山县三角洲移动合作营业厅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11200元(2800元/月÷30天×120天)。
4、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较小,并未构成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参照二0一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511.45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5116.12元、误工费11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合计52127.57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荆门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6516.12元(护理费5116.12元、误工费11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赔偿26516.12元(10000元+16516.12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25611.45元(52127.57元-26516.12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郑娟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25611.45元(25611.45元×100%)。肇事车辆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购买了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购买人与被告荆门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应由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611.45元。事发后被告郑娟已赔偿原告9815.65元,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26516.12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25611.45元;
三、原告陈某某得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郑娟9815.65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郑娟负担15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

审判长:周永清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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