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刘安心
原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安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安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世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邦才、宋伏毅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首红,被告刘安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质证中,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要求法院依法对证据进行审查。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但证据五只能证明原告支付复印费79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3月16日,原告陈某某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持D证驾驶悬挂鄂R×××××号牌(其他机动车牌)的二轮摩托车,沿牛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19时许,行至天门市牛张公路张港镇狮子桥村十三组地段,与由北向南对向驶来被告刘安心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2015年5月11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4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悬挂其他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遇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安心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上道路行驶,没有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支付医疗费332061.50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的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建议住院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全休3月,注意预防深静脉血栓、压疮、××等并发症;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5年10月8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57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至鉴定之前一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120日(包括住院天数),后续取内固定费15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打印复印费79元。
肇事拖拉机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刘安心,未投保交强险。
原告系农村居民,至定残之日年满46周岁。依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年均纯收入为10849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2620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28729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每人每天50元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误工费为14791.93元(26209元/年÷365天×206天)、护理费为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50元/天×62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刘安心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上道路行驶,没有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 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悬挂其他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遇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五十一条 “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酌定被告承担20%、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按照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先行赔付,被告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原告的请求,被告应在相当于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双方的过错分担。
被告关于事故是原告酒后驾车所致,不是被告撞的原告的辩称与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认定相印证,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168元计算标准、天数错误,少于本院依法计算的14791.93元;护理费9445元,少于本院依法计算的9445.15元,少请求部分视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请求按2016年度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1324元没有法律依据,多于本院依照2015年度公布标准计算的43396元,多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但其请求368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侵权,精神受到损害,后果严重,应给予精神抚慰;但其请求3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综上,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332061.50元、后续取内固定费1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14168元、护理费9445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鉴定费1000元、打印复印费7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421349.50元。其中医疗费、后续取内固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0761.50元,由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打印复印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0588元,由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余下损失340761.50元由被告按20%赔偿68152.30元,原告自行承担272609.20元。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8740.30元(10000+70588+68152.30)。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安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8740.3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60元,被告刘安心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刘安心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上道路行驶,没有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 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悬挂其他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遇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五十一条 “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酌定被告承担20%、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按照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先行赔付,被告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原告的请求,被告应在相当于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双方的过错分担。
被告关于事故是原告酒后驾车所致,不是被告撞的原告的辩称与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认定相印证,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168元计算标准、天数错误,少于本院依法计算的14791.93元;护理费9445元,少于本院依法计算的9445.15元,少请求部分视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请求按2016年度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1324元没有法律依据,多于本院依照2015年度公布标准计算的43396元,多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但其请求368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侵权,精神受到损害,后果严重,应给予精神抚慰;但其请求3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综上,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332061.50元、后续取内固定费1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14168元、护理费9445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鉴定费1000元、打印复印费7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421349.50元。其中医疗费、后续取内固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0761.50元,由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打印复印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0588元,由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余下损失340761.50元由被告按20%赔偿68152.30元,原告自行承担272609.20元。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8740.30元(10000+70588+68152.30)。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安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8740.3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60元,被告刘安心负担840元。
审判长:陈世军
审判员:董邦才
审判员:宋伏毅
书记员:肖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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