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星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支付原告资金暂用损失至清偿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亲属关系,两人均在上海做木制品相关生意。2016年6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借款3万元,后被告以生意不好等理由拖延还款。至2019年11月,被告共归还借款15,000元。因被告未能归还余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6日,原告通过手机网上银行先后3次转至被告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内共计30,000元。
2019年10月31日,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同年11月15日,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账单详情、银行交易明细、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方式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15,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逾期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星
书记员:池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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