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郭留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
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张月明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郭留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负责人包义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月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诉被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留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峰、张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5月2日,原告、被告签订《新天地步行街认购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了原告以每平8,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新天地步行街A4楼北01,02,03,04商铺,合计总房款为4,374,358元。
原告缴纳首付款2,189,358元后,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
合同约定了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买受人,逾期交付,应支付已交房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止。
因此,按此约定,截止至诉讼之日,被告逾期交房749天应交付违约金327,639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止。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2012年5月2日,新天地步行街认购协议及定金收据,拟证明原、被告达成购买新天地步行街A4号楼北01,02,03,04号商业房,约定单价8,000元/平方米,定金40万元原告已支付;
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A4-B01,02,03,04拟证明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被告交付房屋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条件是商品房验收合格;
2012年8月16日,被告开具收原告首付1,789,358元的单据,拟证明该款项加上定金40万元,原告已向被告交首付款2,189,358元;
2012年10月16日被告开具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清河县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原告在工商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被告已收到房屋全款;
2013年9月6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开出的代收契税和维修基金共262,462元的收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维修基金、契税;
被告公司张月明经理于2013年9月23日亲笔签字的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施工共得工程款已结算;
被告公司提供给原告的工程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向
原告付款时包括了四套房屋的40万定金和1,789,358元的
首付款。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以清河县东方装饰工作室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过石材装饰装修合同,玻璃门施工协议、电动卷帘门安装合同,原告所做全部工程至今都没有验收合格,没有权利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原告应补交上涉案房屋的首付款项,待工程款结清后,再考虑交房问题。
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多万元,但原告未开具一张合法的税票,这也证明工程款一直没有合法结算,因此,被告不存在延期交房问题。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1-2、2012年8月份的验收报告,2013年8月23日清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处理意见,拟证明房子主体的竣工二期是2012年8月份,房屋验收合格,具备交房资格;3、原、被告所签订的全部装修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修施工合同,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也未最终结算;4、原告在被告处所支取的装修工程款收据和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在工程未验收,被告先期支付工程款6,181,898元,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并证明未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结算后再交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分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均无异议,故对该合同予以确认。
原告以其享有的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抵顶房款、契税、维修基金,被告出具了收据,认定被告认可原告的付款方式,即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
被告应按期交房,现被告未按约定书面通知原告交付房屋,应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被告主张双方装修工程至今未验收,工程款未最终结算,原告对被告支付的装修款未开税票,不应交付房屋的辩解,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
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以4,374,35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向原告陈某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5元,由被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担负。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分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均无异议,故对该合同予以确认。
原告以其享有的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抵顶房款、契税、维修基金,被告出具了收据,认定被告认可原告的付款方式,即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
被告应按期交房,现被告未按约定书面通知原告交付房屋,应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被告主张双方装修工程至今未验收,工程款未最终结算,原告对被告支付的装修款未开税票,不应交付房屋的辩解,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
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以4,374,35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向原告陈某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5元,由被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担负。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福俊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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