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门市引汉灌区工程管理处
张跃进
阳中祥(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陈某
徐丰华(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
天门市公路管理局
沈旭伟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市引汉灌区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天横桥长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运鹏,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跃进。
委托代理人阳中祥,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徐丰华,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天门市钟惺大道54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旭伟。
上诉人天门市引汉灌区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引汉灌区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天门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天门公路局)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庆芳、汪丽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引汉灌区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张跃进、阳中祥,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丰华,被上诉人天门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沈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证据1,该证明系有权机关对林权证所包含林木的界定,予以采信;对证据2,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能证明林权的四至,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未能提供管护协议,不予采信;对证据4,《天门日报》报道不能证明天门公路局管理的树木的权属,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1、诉争林木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是谁;2、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诉争林木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是谁的问题。诉争的林木位于荷沙公路两旁,荷沙公路建于天北长渠的堤坝上。依照引汉灌区管理处提供的土地证和林权证,诉争路段的土地和树木均属于引汉灌区管理处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 、第五条 的规定,国道、省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第二十条 规定,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公路两侧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六条 规定,“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诉争林木天门公路局又有所有权和管理权。而林木所有权的争议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解决,不属于法院解决的范畴。天门公路局和引汉灌区管理处为荷沙公路两旁林木的产权发生过争议,当地政府未能最终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 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诉争的林木所有权不明,引汉灌区管理处、天门公路局均有法律意义上的管理权限,应根据实际由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来确定赔偿责任人。按照林业主管部门天门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公路两旁的树木一直由公路局栽植、管理,且天门市公路局实际也进行了刷白管理,故天门公路局是诉争树木的实际管理人;诉争林木位于长渠的背水面,引汉灌区管理处作为林权证的持有者,实际上亦曾砍伐过公路旁边迎水面的林木,故其也履行过一定的管理责任。鉴于诉争树木位于荷沙公路两旁不超过1米的位置,由天门公路局进行日常维护管理,故应由天门市公路局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引汉灌区管理处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依照本案实际,以天门公路局承担80%,引汉灌区管理处承担20%赔偿责任为宜。即引汉灌区管理处赔偿95155.06元,天门公路局赔偿380620.26元,扣减已赔付的6万元,还应赔偿320620.26元。
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问题。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 规定,依照过错推定原则进行处理,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公平原则处理。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1126号民事判决。
二、天门市公路管理局赔偿陈某经济损失320620.26元(不包含已支付的6万元)。
三、天门市引汉灌区工程管理处赔偿陈某经济损失95155.06元。
四、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陈某负担1113元,天门市引汉灌区工程管理处负担678元,天门市公路管理局负担70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9元,由天门市公路管理局负担5607.2元,由天门市引汉灌区工程管理处负担140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对证据1,该证明系有权机关对林权证所包含林木的界定,予以采信;对证据2,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能证明林权的四至,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未能提供管护协议,不予采信;对证据4,《天门日报》报道不能证明天门公路局管理的树木的权属,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1、诉争林木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是谁;2、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诉争林木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是谁的问题。诉争的林木位于荷沙公路两旁,荷沙公路建于天北长渠的堤坝上。依照引汉灌区管理处提供的土地证和林权证,诉争路段的土地和树木均属于引汉灌区管理处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 、第五条 的规定,国道、省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第二十条 规定,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公路两侧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六条 规定,“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诉争林木天门公路局又有所有权和管理权。而林木所有权的争议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解决,不属于法院解决的范畴。天门公路局和引汉灌区管理处为荷沙公路两旁林木的产权发生过争议,当地政府未能最终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 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诉争的林木所有权不明,引汉灌区管理处、天门公路局均有法律意义上的管理权限,应根据实际由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来确定赔偿责任人。按照林业主管部门天门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公路两旁的树木一直由公路局栽植、管理,且天门市公路局实际也进行了刷白管理,故天门公路局是诉争树木的实际管理人;诉争林木位于长渠的背水面,引汉灌区管理处作为林权证的持有者,实际上亦曾砍伐过公路旁边迎水面的林木,故其也履行过一定的管理责任。鉴于诉争树木位于荷沙公路两旁不超过1米的位置,由天门公路局进行日常维护管理,故应由天门市公路局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引汉灌区管理处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依照本案实际,以天门公路局承担80%,引汉灌区管理处承担20%赔偿责任为宜。即引汉灌区管理处赔偿95155.06元,天门公路局赔偿380620.26元,扣减已赔付的6万元,还应赔偿320620.26元。
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问题。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 规定,依照过错推定原则进行处理,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公平原则处理。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1126号民事判决。
二、天门市公路管理局赔偿陈某经济损失320620.26元(不包含已支付的6万元)。
三、天门市引汉灌区工程管理处赔偿陈某经济损失95155.06元。
四、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陈某负担1113元,天门市引汉灌区工程管理处负担678元,天门市公路管理局负担70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9元,由天门市公路管理局负担5607.2元,由天门市引汉灌区工程管理处负担1401.8元。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陈庆芳
审判员:汪丽琴
书记员:曹志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