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
刘福林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福林。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刘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25万元予以冻结或对被告名下的房产、车辆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刘福林的银行存款25万元予以冻结,或对被告名下的房产、车辆予以查封。
二、被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告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刘福林的银行存款25万元予以冻结,或对被告名下的房产、车辆予以查封。
二、被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告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查封。
审判长:刘宁
书记员:吴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