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刘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庚,大城县平舒中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6048107-X
地址: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华泽路11号纸业研发综合楼一楼大厅东面。
负责人:麻世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文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地址: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C区。
负责人:冉文武,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与被告冯某某、冯某某、薛文浩、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冯某某、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薛文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752.1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19时10分许,被告冯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面包车,沿津保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6KM+10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李洪超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冀R×××××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原告驾驶的冀R×××××号轿车、薛文浩驾驶的冀R×××××轿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某弃车逃逸。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如下:冯某某负主要责任,陈某、薛文浩共同负次要责任,李洪超无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19时10分许,被告冯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面包车,与李洪超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原告陈某驾驶的冀R×××××号轿车、薛文浩驾驶的冀R×××××轿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如下:冯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薛文浩共同负次要责任,李洪超无责任。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泰山保险公司因冯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虽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保留向冯某某追偿的权利。被告冯某某自愿承担向原告直接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原告考虑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赔偿能力高于冯某某的赔偿能力,不同意由被告冯某某直接赔偿。被告薛文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李洪超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驾驶车辆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未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9924.17元、误工费5880元、护理费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2000元、三期(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196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廊坊兴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被告薛文浩在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5015元,已另行起诉,有该案件承办庭室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薛文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洪超驾驶的无责车辆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冯某某和薛文浩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因被告冯某某将车辆交予无驾驶资格的冯某某驾驶,应与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的损失有11674元,无责车辆保险公司按比例负担556元,二被告保险公司按比例分别负担5559元;原告在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5880元、护理费91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998元,无责车辆车辆保险公司按比例负担334元,二被告保险公司按比例分别负担3332元;原告的财产损失有12000元,因薛文浩在车故中亦有车辆损失,金额为5015元,无责车辆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原告陈某70.5元,被告冯某某车辆的保险公司(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陈某1410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2000元。综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有车辆损失8519.5元,由被告冯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70%,即5963.65元,由原告陈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15%,即1277.925元,由被告薛文浩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15%,即1277.925元。故,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10301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891元,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5963.65元,被告薛文浩赔偿原告1277.925元,鉴定费2960元,由被告冯某某和薛文浩分别负担1480元。应由无责车辆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960.5元),原告可另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被告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10301元。
(2017)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10891元。
(2017)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陈某7443.65元,被告冯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2017)被告薛文浩赔偿原告陈某2757.925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计292元,由被告冯某某146负担,被告薛文浩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燕
书记员:于婉青 大城县人民法院账户: 账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行 账号:04×××23 1、无责车辆保险公司按比例负担556元的计算过程: 11674×1000/(10000+10000+1000)=556 2、二被告保险公司按比例分别负担5559元的计算过程: 11674×10000/(10000+10000+1000)=5559 3、无责车辆车辆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按比例负担334元的计算过程: 6998×11000/(110000+110000+11000)=333 (2017)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按比例负担3332元的计算过程: 6998×110000/(110000+110000+11000)=3332 (2017)无责车辆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陈某70.5元的计算过程:同一事故中薛文浩的车辆损失金额为5015元,陈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2000元,无责车辆按比例赔偿陈某70.5元,赔偿薛文浩29.5元。计算过程如下: 100×12000/(12000+5015)=70.5 100×5015/(12000+5015)=29.5 (2017)被告冯某某车辆的保险公司(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陈某元的计算过程:同一事故中薛文浩的车辆损失金额为5015元,冯某某的车辆损失为12000元,泰山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陈某1410元,赔偿薛文浩590元。计算过程如下: 2000×12000/(12000+5015)=1410 2000×5015/(12000+5015)=590 7、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3632元,原告自担:1277.925元,泰山保险公司负担:10301元,冯某某负担:7443.65元,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负担:10891元,薛文浩负担:2757.925元,无责车辆保险公司负担:960.5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