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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上海月畅车辆牵引停车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益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月畅车辆牵引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钱方,经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上海月畅车辆牵引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畅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告月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5日上午,原告聘用的驾驶员冯惠东驾驶沪BEXXXX大货车从江苏省至上海市验车途中,被民警以车辆未按时年检为由予以扣留。此后,现场民警将大货车交给被告拖至指定停车场暂扣,因现场的小型牵引车无法拖移违章车辆,被告指派冯惠东自行驾车去停车场,途中不慎撞人致死,经调解,原告方赔偿受害人85万元。原告认为移车时冯惠东系受了被告的临时指派,应视为受了被告委托,故对此事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的11万元后,余额74万元要求被告承担50%的责任。原告认为将车辆拖移至停车场的任务应由被告完成,但被告临时交给案外人冯惠东去停车,双方形成临时帮工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责任。
  被告月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诉讼的主体错了,月畅公司与原告之间无经济往来,与宝山公安分局之间也无任何委托关系,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月畅公司也无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车辆交接凭证、保管凭证、领取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因未按时年检被予以扣留,案外人冯惠东发生交通事故,被依法判决承担刑事责任,原告为此赔偿受害人家属85万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7月5日7时48分许,宝山交警支队对沪BEXXXX大货车做出扣留处罚。2018年8月3日,因未按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违法行为,宝山交警支队对冯惠东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2018年7月5日8时44分许,冯惠东驾驶沪BEXXXX大货车行驶至宝山区沪太公路进曹新公路北约150米处,与骑驶摩托车的受害人高艾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艾明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冯惠东负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8月1日,经本院调解,高艾明的家属与本案原告陈某达成调解,由陈某赔偿85万元。2018年9月26日,本院做出刑事判决,认定冯惠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侵权作为请求权基础提起本案诉讼,应当对被告存在侵权事实以及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然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前述事项,原告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实难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丹

书记员:叶骄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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