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革
王丹丹(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姜战
杨丽娜(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文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下伙房乡哈叭气村沟门营子149号。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王丹丹,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电力局家属楼。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杨丽娜,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承某市丽正门大街6号。
负责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文革与被告姜战、被告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久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军志、人民陪审员李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文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丹,被告姜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娜,被告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姜战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文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驾驶车辆具有安全隐患、违法载人,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姜战驾驶的车辆在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中另案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中支付马凤花大部费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余额为6,241.00元,不足部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及侵权人在被告姜战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文革伤残赔偿金1,241.00元、精神抚慰金费5,0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合计人民币8,241.00元。
被告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文革各项损失人民币101,116.23元(计算总数中含医疗费34,698.76元、误工费1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营养费760.00元、护理人员工资2,280.00元、交通费800.00元、伤残赔偿金16,963.00元、牙齿种植费用60,000.00元、后期手术费用9,0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其它费用3,050.00元、车辆损失1,000.00元、施救费2,000.00元,合计144,451.76元的70%,即101,116.23元)。
被告姜战赔偿原告陈文革鉴定费5,500.00元、酒精检测费400.00元、鉴定期间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800.00元,共计6,700.00元的70%,即4,690.00元。
保险公司履行后被告姜战为原告陈文革垫付的款项18,747.46元,减除其应承担的款项及诉讼费后,余额由原告陈文革予以返还。
上述各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
案件受理费4,263.00元,邮寄送达费用100.00元,计4,363.00元,由被告姜战负担2,511.00元,其余1,852.00元由原告陈文革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6份,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姜战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文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驾驶车辆具有安全隐患、违法载人,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姜战驾驶的车辆在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中另案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中支付马凤花大部费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余额为6,241.00元,不足部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及侵权人在被告姜战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文革伤残赔偿金1,241.00元、精神抚慰金费5,0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合计人民币8,241.00元。
被告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文革各项损失人民币101,116.23元(计算总数中含医疗费34,698.76元、误工费1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营养费760.00元、护理人员工资2,280.00元、交通费800.00元、伤残赔偿金16,963.00元、牙齿种植费用60,000.00元、后期手术费用9,0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其它费用3,050.00元、车辆损失1,000.00元、施救费2,000.00元,合计144,451.76元的70%,即101,116.23元)。
被告姜战赔偿原告陈文革鉴定费5,500.00元、酒精检测费400.00元、鉴定期间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800.00元,共计6,700.00元的70%,即4,690.00元。
保险公司履行后被告姜战为原告陈文革垫付的款项18,747.46元,减除其应承担的款项及诉讼费后,余额由原告陈文革予以返还。
上述各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
案件受理费4,263.00元,邮寄送达费用100.00元,计4,363.00元,由被告姜战负担2,511.00元,其余1,852.00元由原告陈文革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久兴
审判员:唐军志
审判员:李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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