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
郑重(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湖北汉某置业有限公司
陈新贵(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李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文,教师。
委托代理人郑重,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汉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某公司)。
汉定代表人刘腊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贵,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被告汉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仕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委托代理人郑重、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新贵、李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四、五、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其证据内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并处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是被告单方面提交,交房登记表及收房承诺书,无证人出庭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七、八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九,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九-1有异议,原告认为契税收据票面不完整,因该票据是从装订的会计凭证上剪下来的,针对该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咸宁市温泉笔架山路38号翰林明都8栋1单元801室房屋一套。依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清全部购房款401477元。依合同第八条第十一条之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月20日前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并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如逾期超过90日交房,依据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被告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在2012年6月10日才通知原告收房,逾期交付房屋为50天,但未向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及住宅使用说明书。2012年12月9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缴纳了公共维修基金。依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后360日内办理好房屋权属证书并交付原告,如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原告已付房价款的0.5%支付违约金。2014年1月16日被告才通知原告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陈文与被告汉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原则基础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原告陈文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义务,被告汉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交房及如期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由此产生的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未如期交房按约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之诉求,因合同约定不明确,而被告辩称,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志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不是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因该合同未明确约定且被告也未通知买受人何时提供那些资料,什么期限内提交,被告均未明确告知,故被告抗辩理由不充分,根据合同约定,本院可认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后360日内,办理好房地产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因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其权属证书未按时交付给原告,并不影响原告对该房屋的使用,其违约金支付可推定为按已付房价款的0.5%一次性支付。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汉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080元,逾期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2007元,合计5087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汉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四、五、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其证据内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并处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是被告单方面提交,交房登记表及收房承诺书,无证人出庭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七、八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九,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九-1有异议,原告认为契税收据票面不完整,因该票据是从装订的会计凭证上剪下来的,针对该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咸宁市温泉笔架山路38号翰林明都8栋1单元801室房屋一套。依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清全部购房款401477元。依合同第八条第十一条之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月20日前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并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如逾期超过90日交房,依据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被告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在2012年6月10日才通知原告收房,逾期交付房屋为50天,但未向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及住宅使用说明书。2012年12月9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缴纳了公共维修基金。依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后360日内办理好房屋权属证书并交付原告,如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原告已付房价款的0.5%支付违约金。2014年1月16日被告才通知原告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陈文与被告汉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原则基础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原告陈文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义务,被告汉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交房及如期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由此产生的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未如期交房按约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之诉求,因合同约定不明确,而被告辩称,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志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不是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因该合同未明确约定且被告也未通知买受人何时提供那些资料,什么期限内提交,被告均未明确告知,故被告抗辩理由不充分,根据合同约定,本院可认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后360日内,办理好房地产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因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其权属证书未按时交付给原告,并不影响原告对该房屋的使用,其违约金支付可推定为按已付房价款的0.5%一次性支付。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汉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080元,逾期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2007元,合计5087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汉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仕仕
书记员:范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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