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君,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笑然,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利,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辉,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粉联,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共有物收益款432,000元直至支付完毕期间利息;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的收益176,000元及评估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原、被告因房屋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邢民四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陈某某拥有编号为(96)01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编号为01××58号房屋产权证书下的房屋产权二分之一的权属。2014年10月20日,巨鹿县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房产收益至2013年6月30日。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房产收益432,000元。彭国军辩称,本案涉诉房屋多年来用于被告及几个子女的生活使用,不是全部用来出租经营,而且多年来房屋一直是自己使用自己经营,没有出租收入。原告对房屋的建造、装修维护使用并没有投入资金,也没有进行管理,对该房屋的收益情况几十年来漠不关心,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告没有履行所谓的产权人的义务,没有任何的资金投入,没有付出精力以及心血,因此原告提出的起诉完全违背公平原则,违背案件事实,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辛粉联辩称,同彭国军方意见。一、需要说的是诉争房屋并未出租,因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诉讼自2009年至今一直进行诉讼,诉争房屋因为双方的矛盾根本无法进行出租,更无法进行收益,原告诉请的收益款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起诉的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收益款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即使按照新的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原告的该项请求也超过了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2)邢民四终字61号民事判决书、诉状、诉讼费票据、2013年7月2日承诺书及(2013)隆证民字第276号公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10月30日巨鹿县人民法院(2013)巨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系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予采信。该判决书判决内容为涉案房屋自1997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收益款,与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重复。2、卓勤评报字[2014]第029号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显示使用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5月18日起),已超使用有效期,且该报告评估范围为1997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2013年7月26日彭国军和辛粉联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交的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以采信。4、邢金资评报字[2018]第49号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一张,该报告系原告方申请,我院委托鉴定,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编号为(96)01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使用人及编号为01××58号房屋产权证书的产权人均为被告彭国军,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邢民四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对编号为(96)01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编号为01××58号房屋产权证书下的房屋产权拥有二分之一的权属。巨鹿县人民法院(2013)巨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该房屋位于隆尧县,为砖混结构商业楼,三层共12间,建筑面积共687.72平方米,自1997年10月1日投入使用后一直由被告彭国军、辛粉联使用”,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自1997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房产收益款844,000元。经邢台金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隆尧县的房地产第一层(自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的市场租赁的价值为410,800元,评估费6,000元。另查明,被告彭国军与辛粉联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日彭国军出具承诺书(经隆尧县公证处公证),承诺涉案房产中属于其的部分全部归辛粉联所有,自愿放弃在涉案房产中的所有权利、权益,并委托辛粉联待办过户手续。二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二被告离婚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辛粉联使用,一层用于商业经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国军、辛粉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君,被告彭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利、杜江辉,被告辛粉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到庭参加诉讼。于2018年9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笑然、被告辛粉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国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物权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邢民四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因此,原告对隆尧县的房地产第一层的租赁收益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辛粉联使用,被告辛粉联应支付原告二分之一市场租赁的价值,即410,800元÷2=205,400元。巨鹿县人民法院(2013)巨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二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7月2日彭国军经公证承诺涉案房产中属于其的部分全部归辛粉联所有,彭国军的承诺因公证而合法、因二被告办理离婚登记而生效。原告诉请支付2013年7月1日之后的房产收益,被告彭国军无需承担支付义务。本案系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粉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隆尧县的房地产第一层(自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的房产收益款205,400元;二、被告辛粉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评估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445元,被告辛粉联负担3,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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