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康世尊(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赵瑞杰
于某某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王斌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世尊,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瑞杰。
被告于某某。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
地址: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前白落堡村南309线南侧。
负责人麻世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西安路交叉口东南角。
负责人邢铭岭,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斌,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于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世尊、赵瑞杰,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及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9月22日20时25分许,被告于某某驾驶冀J×××××轿车沿唐县高速引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保阜公路交叉路口南侧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前方同向正在等红灯的陈明涛驾驶的冀F×××××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冀F×××××轿车损坏。
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明涛无责任。
冀F×××××轿车车主是原告陈某某。
冀J×××××轿车分别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和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为了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08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于某某未答辩。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辩称,本案如属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被告于某某投保的保险合同限额内对三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另外,我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公民因过错致他人财产受损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于某某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并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通行,与原告所有的冀F×××××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所有的冀F×××××车辆受损,被告于某某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鉴于被告于某某驾驶的冀J×××××分别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理赔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及免赔率),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某某予以赔偿。
原告支付施救费900元,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施救费900元予以确认。
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陈某某所有的冀F×××××车辆的车损为34863元,且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的车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予以确认。
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所有的冀F×××××车辆的车载物品损失为5158元,虽被告保险公司称仅对物品损失中的平板电脑损失不予认可,认为公估机构未就平板电脑的折旧部分作出评估,但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物品损失的公估报告予以确认。
原告支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费3500元,是为证实冀F×××××车辆的车损及车载物品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5749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85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1037元。
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公民因过错致他人财产受损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于某某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并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通行,与原告所有的冀F×××××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所有的冀F×××××车辆受损,被告于某某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鉴于被告于某某驾驶的冀J×××××分别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理赔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及免赔率),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某某予以赔偿。
原告支付施救费900元,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施救费900元予以确认。
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陈某某所有的冀F×××××车辆的车损为34863元,且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的车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予以确认。
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所有的冀F×××××车辆的车载物品损失为5158元,虽被告保险公司称仅对物品损失中的平板电脑损失不予认可,认为公估机构未就平板电脑的折旧部分作出评估,但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物品损失的公估报告予以确认。
原告支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费3500元,是为证实冀F×××××车辆的车损及车载物品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5749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85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1037元。
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永会
审判员:刘二喜
审判员:刘子真
书记员: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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