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敦祥,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程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程尚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诗虎(该公司理赔员)。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瞿年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易片红、朱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敦祥,被告程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诗虎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造成原告陈某某身体受到伤害,被告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应予以调整,调整后的总额为:48345.98元,即:医疗费1679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810元(30元/天×27天)、护理费5971(70天×85.30元/天)、误工费21942元(180天×121.9元)、交通费1350(27天×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因原告明确表示鉴定费、诉讼费等自行承担,该两项费用不用计入损失总额,原告同意返还3000元给被告程某某,本院准许。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数额为45660.09元【(16792.98+1350+810-10000)×70%+5971+21942+1350+130+10000元】。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45660.09元;
二、原告陈某某获赔后返还3000元给被告程某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3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瞿年生 审判员 易片红 审判员 朱 斌
书记员:杨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