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赵胜杰,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
被告刘某,男,成年,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胜杰、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07日09时40分许,王某驾驶沪C×××××号小客沿39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93省道饶阳道口西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赞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61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悬挂沪C×××××号号牌的事故车辆系被告刘某所有,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某自2016年6、7月份借用该车辆直至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具有驾驶资格。上述事实有被告王某陈述、原告提供的肇事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予以证实。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26日在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肱骨头骨折、面部皮擦伤。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为:医药费,20782.07元;营养费,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住院19天,出院后需休养两个月,共计3335.32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9天,共计2767.18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证据有赞皇县医院票据4张、住院汇总清单、住院病历、赞皇县医院诊断证明书、陈占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事实清楚,当事人双方对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及复核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审查核定为:1、医疗费共计20782.07元,有赞皇县医院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00元×19天=1900元;3、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以及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50元/天×19天=950元,出院后有诊断证明证实需加强营养,考虑原告年事已高,出院营养费酌定为每天20元,计算为51天较妥,营养费共计为1970元;4、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误工实际产生,根据原告伤情、医嘱等实际情况,依据公安部出台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2肱骨外科颈骨折,误工时间为70天,误工标准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9779元÷365天×70天=3793.23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3543元÷365天×19天=1746.07元;6、交通费,根据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后,因治疗、陪护必然实际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治疗记载,酌定为300元。
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但是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某驾驶刘某所有的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当由其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予以赔偿;另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二被告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为30491.3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共计24652.07元,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项下应赔偿10000元,医疗费项下不足部分为14652.07元,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刘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对此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王某承担14652.07元×70%=10256.45元,剩余30%损失由原告自负。死亡伤残项下部分为5839.3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应由二被告予以赔付。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被告刘某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5839.3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不足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256.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70元,被告王某、刘某共同负担48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某、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英
书记员:李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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