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与陈某某、田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杜刚文(宣恩县法律援助中心)
李先军(宣恩县法律援助中心)
陈某某
田某某
颜华兵(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刚文,宣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先军,宣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农民。
被告田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颜华兵,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田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以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刚文,被告陈某某、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当事人分歧较大,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6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赵剑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黄潇、人民陪审员段传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刚文、李先军,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华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两被告均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六在形式上虽存在瑕疵,但仍足以证明其住院期间租用陪护床并产生费用的事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九,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系其在房屋施工过程中对工人工时记录及向工人发放工资情况的过程,客观上反映了被告田某某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他工人工作、负责工人工资结算的过程,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某某的证据二,因与其本人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陈述内容相矛盾,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于农历2014年4月在宣恩县晓关乡张关村十七组修建砖混结构三层半私房一幢,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口头将房屋修建工程以85元/㎡交付给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田某某修建,由被告陈某某按施工进度逐层向被告田某某支付工程款。同年6月22日(农历5月25日),被告田某某组织原告陈某某以及案外人李高博、张世标、田少明开始施工,并由被告田某某依据其记录的工时向工人支付报酬。2014年10月20日(农历2014年9月27日)午后,被告田某某在未加强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安排原告陈某某及案外人李高博、田少明冒雨作业,原告陈某某对房屋第二层装模施工过程中,不慎从3米高的楼枕上滑落至一楼受伤,当即被紧急送往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被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脑部闭合性损伤、腰椎横突骨折,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出软组织损伤。同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38天,由其妻子田久红、女儿陈红霞陪护。2015年1月22日,再次入住宣恩县人民医院复查,诊断为右侧额颞部颅骨缺损,住院15天,由其妻子田久红陪护。先后两次住院共计53天,发生诊疗费共计63465.72元,其中,被告陈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已于原告治疗期间分别向其支付医药费各10000元。2015年4月8日宣恩县宇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宣宇平司鉴(2015)临鉴字第15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某某重型脑颅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多发性腰椎横突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伤后270日,护理时间为90天。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母亲颜碧轩生于1937年3月16日,农业户口。育有陈某某、陈文斌、陈春云、陈福云、陈东云五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田某某三者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以及原、被告的过错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将私宅建造工程交付给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田某某修建,定作人被告陈某某与承揽人被告田某某之间成立承揽法律关系。被告陈某某在将该房屋修建工程交付被告田某某时,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将房屋修建工程交付给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田某某施工作业,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因此,被告陈某某应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田某某雇请原告陈某某做工,被告田某某与原告陈某某之间系雇佣与被雇佣,成立雇佣法律关系。原告陈某某在做工过程中受伤致残,被告田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陈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疏于自身安全防范,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应当减轻被告田某某、被告陈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田某某承担50%、被告陈某某承担30%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63465.72元、残疾赔偿金35468元、误工费17526元、护理费11748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床位租赁费)76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63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15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138047.65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50%,即69023.83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9023.83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30%,即41414.3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1414.30元。前述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7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989元,被告田某某承担1550元,原告陈某某承担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两被告均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六在形式上虽存在瑕疵,但仍足以证明其住院期间租用陪护床并产生费用的事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九,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系其在房屋施工过程中对工人工时记录及向工人发放工资情况的过程,客观上反映了被告田某某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他工人工作、负责工人工资结算的过程,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某某的证据二,因与其本人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陈述内容相矛盾,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于农历2014年4月在宣恩县晓关乡张关村十七组修建砖混结构三层半私房一幢,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口头将房屋修建工程以85元/㎡交付给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田某某修建,由被告陈某某按施工进度逐层向被告田某某支付工程款。同年6月22日(农历5月25日),被告田某某组织原告陈某某以及案外人李高博、张世标、田少明开始施工,并由被告田某某依据其记录的工时向工人支付报酬。2014年10月20日(农历2014年9月27日)午后,被告田某某在未加强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安排原告陈某某及案外人李高博、田少明冒雨作业,原告陈某某对房屋第二层装模施工过程中,不慎从3米高的楼枕上滑落至一楼受伤,当即被紧急送往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被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脑部闭合性损伤、腰椎横突骨折,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出软组织损伤。同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38天,由其妻子田久红、女儿陈红霞陪护。2015年1月22日,再次入住宣恩县人民医院复查,诊断为右侧额颞部颅骨缺损,住院15天,由其妻子田久红陪护。先后两次住院共计53天,发生诊疗费共计63465.72元,其中,被告陈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已于原告治疗期间分别向其支付医药费各10000元。2015年4月8日宣恩县宇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宣宇平司鉴(2015)临鉴字第15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某某重型脑颅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多发性腰椎横突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伤后270日,护理时间为90天。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母亲颜碧轩生于1937年3月16日,农业户口。育有陈某某、陈文斌、陈春云、陈福云、陈东云五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田某某三者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以及原、被告的过错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将私宅建造工程交付给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田某某修建,定作人被告陈某某与承揽人被告田某某之间成立承揽法律关系。被告陈某某在将该房屋修建工程交付被告田某某时,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将房屋修建工程交付给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田某某施工作业,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因此,被告陈某某应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田某某雇请原告陈某某做工,被告田某某与原告陈某某之间系雇佣与被雇佣,成立雇佣法律关系。原告陈某某在做工过程中受伤致残,被告田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陈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疏于自身安全防范,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应当减轻被告田某某、被告陈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田某某承担50%、被告陈某某承担30%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63465.72元、残疾赔偿金35468元、误工费17526元、护理费11748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床位租赁费)76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63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15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138047.65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50%,即69023.83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9023.83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30%,即41414.3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1414.30元。前述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7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989元,被告田某某承担1550元,原告陈某某承担758元。

审判长:赵剑
审判员:黄潇
审判员:段传柱

书记员:王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