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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生与黄石市黄某安装有限公司、程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黄某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继斌,黄石市西塞山区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港街道纺织五路50号副307室。
委托代理人辛后安,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大冶市四棵乡鹏程村陈万清湾十七组9-2号。
委托代理人卢燕水,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石市黄某安装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石市黄某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继斌,被上诉人陈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后安,被上诉人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燕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黄石市黄某安装有限公司将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江南镇的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线棒生产线搬迁建设工程(以下简称“重钢搬迁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程某某,并于同月11日签订《重钢棒材生产线搬迁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陈文生自2012年3月17日起受程某某的雇佣在“重钢搬迁工程”工地上从事行车安装作业,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未约定报酬计算方式。2012年3月26日,陈文生在工地上约三层楼高度的高处进行行车安装作业,作业完成后返回地面过程中发现原通行的楼梯通道被线圈等封住无法通行,遂选择工地上的钢筋楼梯下楼,因钢筋楼梯焊接不牢而导致陈文生从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文生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中医院接受治疗;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5月2日,陈文生被送至大冶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L2腰椎粉碎性骨折伴椎管狭窄;2、左股骨颈骨折;3、右侧胫骨平台外侧骨折;4、L4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5、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6、左股骨支骨折;7、右侧股骨远端内侧撕脱性骨折;8、右侧关节腔积液;9、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陈文生住院治疗期间,程某某安排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并已支付陈文生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程某某自2012年5月起至2013年3月向陈文生支付生活费共计14,000元。2013年4月10日,陈文生委托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同年4月10日,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弘法法医临床(2013)法医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认定:1、陈文生腰2、4压缩性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内下缘骨折,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坐骨支骨折,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陈文生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十个月;取出腰椎内固定术住院半个月、出院后继续休息一个月;取出左股骨颈、右胫骨平台螺钉内固定术住院各十天,出院休息半个月。3、陈文生取出腰椎弓根钉棒内固定术费用约10,000元或以治疗医院实际费用据实结算;取出左股骨颈及右胫骨平台螺钉费用各为6,000元及4,000元或以治疗医院实际费用据实结算。同年5月5日,陈文生在黄石市中医院复查时支付医疗费用348元。另认定,陈文生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判决认为:程某某从黄石市黄某安装有限公司处分包了“重钢搬迁工程”,其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雇佣陈文生等工人提供劳务,故陈文生与程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对各方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进行分析。第一,从陈文生受伤经过来看,陈文生是在欲从作业高空返回地面时发现正常通道被封住无法通行后,因选择使用的钢筋焊制梯子质量有问题才从梯子上坠落受伤;原审认为,对于工地上供人通行的梯子等设施,只要是设施外观完好,且设施周围没有设置任何该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警示标志,就可以推定此设施可以供人正常使用,而不宜要求使用人确信该设施无质量问题再选择使用,否则,无疑加重了使用人的正常注意义务。黄石市黄某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从陈文生的受伤事故经过来看,陈文生作为一名有经验的工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但黄石市黄某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陈文生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第二,程某某作为一名自然人雇主,在不具备建筑工程安装资质及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雇佣其他人员为其在工地上提供劳务,而且在施工过程中也未尽安全保护职责,其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黄石市黄某安装有限公司应当知道程某某作为自然人无相应的建筑工程安装资质、也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却将“重钢搬迁工程”分包给程某某,故其应与程某某对陈文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陈文生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作如下分析认定:
1、医疗费部分。陈文生主张医疗费348元。该费用是陈文生因伤复查时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陈文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计算方式为:(36+15+10)×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陈文生实际住院天数来计算,陈文生两次住院病历中记载的天数共计36天;本案中,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陈文生后期进行取出身体内固定术共需住院35天(15+10+10);但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故对陈文生按61天(36+15+1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补助标准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湖北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来计算。对陈文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61天)予以支持。
3、残疾赔偿金部分。陈文生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54,216元;计算方式为:20,840元/年×20年×30%+20,840元×20×(2%×3+1%×1)。经查,上一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40元。陈文生所列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关于多等级伤残的伤者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故对陈文生据此核算出的残疾赔偿金154,216元予以支持。
4、交通费部分。陈文生主张交通费500元。陈文生未提交交通费实际发生的相关票据,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5、误工费部分,陈文生主张误工费9,300元[13个月(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6,000元+2.5个月(后期治疗期间)×6,000元]。原审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陈文生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0个月,后期治疗期间需住院、休息共计2个月零20天;但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故对陈文生按2.5个月计算后期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予以准许,陈文生的误工期间共计12.5个月。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陈文生在事故发生前无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上一年度湖北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均工资收入33,670元/年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综上,陈文生的误工费为35,072.92元(33,70元/年÷12个月×12.5个月)。
6、后期治疗费部分。陈文生主张后期治疗费20,0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鉴定机关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文生取出身体内固定物的固定术共计后期治疗费约20,000元,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陈文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审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精神损害的物质性赔偿,在一定程度上能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意外伤害的发生过程、陈文生的伤残等级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综上,陈文生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残疾赔偿金154,216元、误工费35,072.92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各项合计220,686.92元。扣除程某某已支付给陈文生的生活费14,000元,程某某还应向陈文生支付赔偿费206,686.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程某某、黄石市黄某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陈文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赔偿费合计206,686.92元;2、驳回陈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认为,黄石市黄某安装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6元,由黄石市黄某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云峰 审判员  童 威 审判员  乐 莉

书记员: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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