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文生,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胥长春,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昌升兆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昌升商贸城7区4号楼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3578668752B。法定代表人:刘洪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敏,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大庆昌升国际商贸城06-12号商服楼11号房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1.1万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庆昌升国际商贸城06-12号商服楼11号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全部买房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后2年内为原告办理产权证,逾期办理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购买款0.5%的违约金,但被告于2014年5月份交付房屋后,已长达近四年半之久,还未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昌升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是被告因为资金链断裂现在无法办理房产证,被告会积极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书。原告陈文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三份(经核对,留存复印件,原件退回),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4月30日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220万元购房款。被告于2014年5月交付房屋。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5条及补充协议第7条之规定,被告已经违约,被告应履行办理产权证的义务,并应当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昌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庆昌升国际商贸城06-12号商服楼11号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全部买房款220万元。合同第十五条及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在备案后365日内办理产权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房屋已于2014年4月30日备案。
原告陈文生与被告大庆昌升兆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长春及被告昌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文生与被告昌升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现被告昌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为原告办理产权证,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及按已收房款总额0.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昌升兆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文生办理大庆昌升国际商贸城06-12号商服楼11号商服的不动产权证书;二、被告大庆昌升兆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陈文生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违约金1.1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44元,由被告大庆昌升兆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淑芳
书记员:张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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