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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兰某某、许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新疆鑫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许勇
周登明(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
兰某某
许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
王成
新疆鑫诺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乌苏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勇(系原告陈某某之子),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周登明,系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某,男,回族,住乌苏市。
被告:许某(系原告陈某某之女),汉族,住乌苏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奎屯市。
负责人:丁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成,男,汉族,系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奎屯市。
被告:新疆鑫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丁广辉,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兰某某、许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奎屯支公司”)、新疆鑫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理人许勇、周登明,被告兰某某、许某、阳某财保奎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方应当予以赔偿。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交通事故,虽经乌苏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兰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许某负次要责任,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兰某某、许某自愿达成事故赔偿协议,被告陈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住院医疗费、陪护费、伙食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等由此事故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兰某某承担,故本院确定:被告兰某某负事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许某与原告陈某某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支出的医疗费20419.03元应由被告阳某财保奎屯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款中承担10000元,其余10149.03元由被告阳某财保奎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即7104.32元,由被告兰某某承担30%即3044.71元。被告兰某某已付原告医疗费20125.53元,被告兰某某应从被告阳某财保奎屯支公司处获得医疗费保险赔偿款17104.32元(10000元+7104.32元),但被告兰某某并未向法庭提出该诉讼主张,本案对此不做处理;其余医疗费3044.71元(20419.03元-17104.32元)由被告兰某某自行承担;因原告支出的医疗费20419.03元已超出被告阳某财保奎屯支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理赔数额17104.32元,故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94.50元,应由被告兰某某承担。
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因事故所受伤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四被告对该鉴定均不持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592元(7296元/年×20年×10%)、误工费22500元(125元/天×180天)、陪护费7500元(125元/天×60天)、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应当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25元/天计算90天,即225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均系出租车发票,且有包车支出,故本院酌定3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节及因素予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一处,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一定精神伤害,对原告提出精神损失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交强险赔偿款50142元(残疾赔偿金14592元+误工费22500元+陪护费75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
被告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194.50元(鉴定费1900元+医疗费294.50元);
被告新疆鑫诺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兰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53661.50元,结案标的额52336.50元。本案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投递费240元,共计811元由被告兰某某负担811元(原告已交费用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方应当予以赔偿。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交通事故,虽经乌苏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兰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许某负次要责任,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兰某某、许某自愿达成事故赔偿协议,被告陈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住院医疗费、陪护费、伙食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等由此事故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兰某某承担,故本院确定:被告兰某某负事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许某与原告陈某某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支出的医疗费20419.03元应由被告阳某财保奎屯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款中承担10000元,其余10149.03元由被告阳某财保奎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即7104.32元,由被告兰某某承担30%即3044.71元。被告兰某某已付原告医疗费20125.53元,被告兰某某应从被告阳某财保奎屯支公司处获得医疗费保险赔偿款17104.32元(10000元+7104.32元),但被告兰某某并未向法庭提出该诉讼主张,本案对此不做处理;其余医疗费3044.71元(20419.03元-17104.32元)由被告兰某某自行承担;因原告支出的医疗费20419.03元已超出被告阳某财保奎屯支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理赔数额17104.32元,故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94.50元,应由被告兰某某承担。
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因事故所受伤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四被告对该鉴定均不持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592元(7296元/年×20年×10%)、误工费22500元(125元/天×180天)、陪护费7500元(125元/天×60天)、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应当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25元/天计算90天,即225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均系出租车发票,且有包车支出,故本院酌定3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节及因素予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一处,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一定精神伤害,对原告提出精神损失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交强险赔偿款50142元(残疾赔偿金14592元+误工费22500元+陪护费75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
被告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194.50元(鉴定费1900元+医疗费294.50元);
被告新疆鑫诺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兰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53661.50元,结案标的额52336.50元。本案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投递费240元,共计811元由被告兰某某负担811元(原告已交费用811元)。

审判长:刘贵翔

书记员:李晨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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