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清
谭征(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
陈洪
恩施民生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
谭平(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恩施市后山湾叶挺路279号。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谭征,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洪,男,现年39岁,恩施供电公司干部,住恩施市后山湾叶挺路26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民生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31号。
法定代表人薛方权,民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平,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清为与被上诉人民生公司工程款结算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04)恩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学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华忠、代理审判员汪清淮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5年3月8日、2005年3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清提交的三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民生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陈某清又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收集的证据中,陈某清陈述2003年12月18日的还款协议第四条、第五条以及第三条中“指1999/9/27补充协议”系其后来添加的与民生公司的陈述以及向开雨的证言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陈某清陈述添加条款时已与民生公司协商一致没有证据证实,现民生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恩施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书及向开雨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5年3月6日,民生公司向恩施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控告陈某清涉嫌合同诈骗。陈某清在恩施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向其询问有关情况时陈述,2003年12月18日的还款协议中第四条、第五条以及第三条中“指1999/9/27补充协议”字样系其添加,但辩称添加条款时与民生公司已协商一致,且民生公司持有的复印件应有双方加盖的印章。2005年3月21日,恩施市公安局以陈某清无犯罪事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陈某清承接的民生公司天然气管沟挖填工程,除山岳溪段外其余工程款及违约金民生公司已于2003年3月24日全部付清,有陈某清在领款单上的批注予以证实。现陈某清要求民生公司承担2000年8月28日以前的违约责任,主要依据是其提交的2003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但其提交的还款协议比民生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复印件多了两个条款。经公安机关询问,陈某清承认还款协议中的第四条、第五条以及第三条中“指1999/9/27补充协议”部分系其添加,但辩称在添加条款时与民生公司已协商一致。由于民生公司不认可陈某清添加条款时征得了民生公司的同意,现陈某清又不能举证证实确系双方协商一致后添加的条款,且其在起诉前委托的代理人向开雨证实,2004年3月份看到该还款协议复印件时只有三个条款,而不是五个条款,故本院认定陈某清添加的条款没有经过民生公司同意,其主张民生公司承担2000年8月28日以前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民生公司对尚欠陈某清山岳溪段工程款11296元无异议,应当及时给付。虽然原判决判令民生公司承担该段工程的违约金12000元依据并不充分,但因民生公司对此已经认可,同时未向本院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其他诉讼费2460元,均由上诉人陈某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清提交的三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民生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陈某清又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收集的证据中,陈某清陈述2003年12月18日的还款协议第四条、第五条以及第三条中“指1999/9/27补充协议”系其后来添加的与民生公司的陈述以及向开雨的证言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陈某清陈述添加条款时已与民生公司协商一致没有证据证实,现民生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恩施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书及向开雨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5年3月6日,民生公司向恩施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控告陈某清涉嫌合同诈骗。陈某清在恩施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向其询问有关情况时陈述,2003年12月18日的还款协议中第四条、第五条以及第三条中“指1999/9/27补充协议”字样系其添加,但辩称添加条款时与民生公司已协商一致,且民生公司持有的复印件应有双方加盖的印章。2005年3月21日,恩施市公安局以陈某清无犯罪事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陈某清承接的民生公司天然气管沟挖填工程,除山岳溪段外其余工程款及违约金民生公司已于2003年3月24日全部付清,有陈某清在领款单上的批注予以证实。现陈某清要求民生公司承担2000年8月28日以前的违约责任,主要依据是其提交的2003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但其提交的还款协议比民生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复印件多了两个条款。经公安机关询问,陈某清承认还款协议中的第四条、第五条以及第三条中“指1999/9/27补充协议”部分系其添加,但辩称在添加条款时与民生公司已协商一致。由于民生公司不认可陈某清添加条款时征得了民生公司的同意,现陈某清又不能举证证实确系双方协商一致后添加的条款,且其在起诉前委托的代理人向开雨证实,2004年3月份看到该还款协议复印件时只有三个条款,而不是五个条款,故本院认定陈某清添加的条款没有经过民生公司同意,其主张民生公司承担2000年8月28日以前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民生公司对尚欠陈某清山岳溪段工程款11296元无异议,应当及时给付。虽然原判决判令民生公司承担该段工程的违约金12000元依据并不充分,但因民生公司对此已经认可,同时未向本院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其他诉讼费2460元,均由上诉人陈某清负担。
审判长:廖学贵
审判员:朱华忠
审判员:汪清淮
书记员: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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