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某
倪文秀(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
海伦市人民医院
吴占国(黑龙江维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某,北安市人,住北安市。
委托代理人倪文秀,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伦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海伦市建设路375号。
法定代理人栾丽君,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占国,黑龙江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文某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伦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文秀,被上诉人海伦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裁定认定,2013年1月2日,原告陈文某在海伦市海兴镇中信村乱营子屯路段被杨国军驾驶黑M1119D号长安牌轿车撞伤。原告陈文某被送至被告海伦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海伦市人民医院的病例载明原告陈文某除头部外伤并未有其他伤害,后原告陈文某在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寰椎及枢椎齿状突骨折、寰枢椎脱位。因被告误诊,导致交警部门解除对黑M1119D号长安牌轿车的扣押,致使杨国军执行不能。
判后,陈文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是对已经生效的判决又提起诉讼是错误的认定,本次诉讼是上诉人基于对海伦市人民医院的误诊而提出的,是一种医患纠纷,而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和杨国军的已经生效判决是对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判决,这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两个不同诉讼,不是重复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对其医务人员因过错给患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海伦市人民医院对上诉人陈文某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是否给陈文某造成损害,无专业的鉴定意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另外,陈文某请求的赔偿数额是按照法院处理其与杨国军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判决赔偿的数额,其在事故中所受损害已经由海伦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已申请执行。虽然杨国军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未履行,但其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待有可供执行财产时,陈文某仍有权要求恢复执行。上诉人陈文某向海伦市人民医院提起诉讼医患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对其医务人员因过错给患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海伦市人民医院对上诉人陈文某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是否给陈文某造成损害,无专业的鉴定意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另外,陈文某请求的赔偿数额是按照法院处理其与杨国军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判决赔偿的数额,其在事故中所受损害已经由海伦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已申请执行。虽然杨国军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未履行,但其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待有可供执行财产时,陈文某仍有权要求恢复执行。上诉人陈文某向海伦市人民医院提起诉讼医患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张敏
审判员:杜雪红
审判员:付振铎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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