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周毅成(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陈顺清
谢某
范某某
李诗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毅成,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顺清。
被告谢某。
被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诗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范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志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俊、人民陪审员瞿云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毅成、陈顺清、被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受理后,因原告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4月9日收到鉴定结论,之前不计算审限。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搭乘被告范某某驾驶的给凯迪发电厂送货的轻型货车鄂DGK662车辆,前往监利汽车站,沿监利县容城镇玉沙大道由东向西行至工业园路交汇处,遇被告谢某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鄂D64906车辆沿工业园路由北向南行驶,此时,被告谢某驾驶的车辆从右侧撞向原告所乘货车副驾驶室,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认定,被告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驾驶未年检、未悬挂号牌的车辆上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被告范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做到安全驾驶,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还由于被告谢某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上路行驶,对于原告陈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谢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谢某和被告范某某按照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陈某某要求按照鉴定结论计算180天的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时间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注:是医疗机构,并不是鉴定机构),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此,本院对于原告陈某某的误工时间只能算至定残前一日。关于原告陈某某要求按照其父亲的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仅仅向本院提交了其父亲陈顺清的工资收入情况,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就是其父亲在护理,也许是其母亲护理或者其他人护理,故此,本院只能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75205.39元。
二、由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405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500元,被告范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6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驾驶未年检、未悬挂号牌的车辆上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被告范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做到安全驾驶,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还由于被告谢某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上路行驶,对于原告陈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谢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谢某和被告范某某按照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陈某某要求按照鉴定结论计算180天的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时间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注:是医疗机构,并不是鉴定机构),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此,本院对于原告陈某某的误工时间只能算至定残前一日。关于原告陈某某要求按照其父亲的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仅仅向本院提交了其父亲陈顺清的工资收入情况,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就是其父亲在护理,也许是其母亲护理或者其他人护理,故此,本院只能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75205.39元。
二、由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405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500元,被告范某某负担100元。
审判长:郑志斌
审判员:杨俊
审判员:瞿云娇
书记员:杨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