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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华、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孙静(山东益联律师事务所)
王某华
董某某

原告陈某某,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孙静,山东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华,司机。
被告董某某,职业不详。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华、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王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驾驶人无责任,被告王某华对本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事故的发生是因为交警队对其拦截发生的,该事故应由交警队负全部责任,被告王某华持准驾车型不符且失效证件,驾驶未悬挂车牌、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的行为本身违法,被告王某华在交通警察执法过程中,未按照指挥通行,驶入道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王某华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警察大队的执法行为违法,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接到事故认定书后向上级机关申请对该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故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王某华应承担100%的事故责任。被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董某某已经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王某华。被告董某某对其所有的车辆冀T×××××号,未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未尽到保管和注意义务,交给被告王某华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被告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请求被告王某华、董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某华、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车损评估,该鉴定报告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取的经本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后该车在修理中心修理花费61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按照修理费用计算,合理合法,故对原告陈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6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收取的车辆损失鉴定公估费4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提供了正式的公估费发票,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陈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王某华、董某某在交强险责任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某华、董某某承担6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华、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65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139元,由被告王某华、董某某承担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驾驶人无责任,被告王某华对本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事故的发生是因为交警队对其拦截发生的,该事故应由交警队负全部责任,被告王某华持准驾车型不符且失效证件,驾驶未悬挂车牌、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的行为本身违法,被告王某华在交通警察执法过程中,未按照指挥通行,驶入道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王某华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警察大队的执法行为违法,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接到事故认定书后向上级机关申请对该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故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王某华应承担100%的事故责任。被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董某某已经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王某华。被告董某某对其所有的车辆冀T×××××号,未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未尽到保管和注意义务,交给被告王某华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被告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请求被告王某华、董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某华、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车损评估,该鉴定报告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取的经本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后该车在修理中心修理花费61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按照修理费用计算,合理合法,故对原告陈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6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收取的车辆损失鉴定公估费4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提供了正式的公估费发票,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陈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王某华、董某某在交强险责任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某华、董某某承担6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华、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65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139元,由被告王某华、董某某承担1425元。

审判长:谢荣坤
审判员:张璇璇
审判员:简振磊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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