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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某、熊武昌等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枝江市供电公司、枝江市三新农电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文某
邓明发
熊武昌
张大新
马明生
余昌雄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枝江市供电公司
闫丙红
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枝江市三新农电有限公司
邵良贵

原告陈文某,农民。
原告熊武昌,农民。
原告张大新,农民。
原告马明生,农民。
原告余昌雄,农民。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明发。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枝江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枝江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沿江路41号。组织机构代码:75701494-9。
负责人袁卫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丙红。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枝江市三新农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农电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沿江路41号。组织机构代码:66545634-4。
法定代表人叶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丙红。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良贵,农民。
原告陈文某、熊武昌、张大新、马明生、余昌雄与被告枝江市供电公司、三新农电公司、邵良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明发、被告枝江市供电公司、三新农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被告邵良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和毁损,五原告的耕牛遭受电击而死亡,给五原告造成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  二款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  规定:“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本案第三被告邵良贵开挖渔池,垫高渔池堤坝致使电力设施达不到供电部门的要求,供电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制止。枝江市供电公司对被告邵良贵的行为,并没有履行法律法规确定的相应职责,疏于管理,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邵良贵系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明知自己所使用的电力电线老化,存在安全隐患,而放任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同时原告熊武昌在喂养过程中,对堰塘周围环境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失,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三新农电有限公司既不是用电设备的产权人,也不是用电设备的管理人,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枝江市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陈文某、熊武昌、张大新、马明生、余昌雄经济损失5000元;
二、被告邵良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陈文某、熊武昌、张大新、马明生、余昌雄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文某、熊武昌、张大新、马明生、余昌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枝江市供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和毁损,五原告的耕牛遭受电击而死亡,给五原告造成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  二款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  规定:“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本案第三被告邵良贵开挖渔池,垫高渔池堤坝致使电力设施达不到供电部门的要求,供电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制止。枝江市供电公司对被告邵良贵的行为,并没有履行法律法规确定的相应职责,疏于管理,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邵良贵系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明知自己所使用的电力电线老化,存在安全隐患,而放任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同时原告熊武昌在喂养过程中,对堰塘周围环境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失,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三新农电有限公司既不是用电设备的产权人,也不是用电设备的管理人,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枝江市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陈文某、熊武昌、张大新、马明生、余昌雄经济损失5000元;
二、被告邵良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陈文某、熊武昌、张大新、马明生、余昌雄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文某、熊武昌、张大新、马明生、余昌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枝江市供电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新建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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