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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
雷春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胡宏炜(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
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63188-3),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105号。
法定代表人:沈振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春华、胡宏炜,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春华、胡宏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8日,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
2014年1月16日,被告计算利息6万元,当日原告将利息6万元及原告14万元现金合计20万元再次借给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
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其中14万元是转给曹必泗,故不予认可。
2、汇款人是韩承欣,不是本案原告。
3、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应该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支付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由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应该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支付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由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姜静

书记员:杜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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