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张志武(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孙树华(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程桂霞
佳木斯市鑫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王清龙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刘宝良
刘琨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志武,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树华,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桂霞(系黄某某母亲)。
被告佳木斯市鑫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水源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清龙,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金厦佳苑7号门市。
代表人王晓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宝良,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琨,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黄某某、佳木斯市鑫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武,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树华,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桂霞,被告鑫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清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宝良、刘琨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武,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树华,被告黄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10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黄某某所有的黑DE3498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佳木斯市金三角路口处时与原告陈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16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50016元,其中被告杨某某垫付40291元。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Χ级,医疗终结时间伤后8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三个月内不少于两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不少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15周;给予择期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机会。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将原告撞伤,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被告杨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因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黄某某,同时,该车挂靠在被告鑫联公司,故被告黄某某、鑫联公司应与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包括急救费、门诊费、住院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结合医生医嘱予以支持,为50016元;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原告仅提供退休返聘证明,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为34965元(135元/天×2人×90天+135元/天×1人×79天)4、交通费,按每天3元计算,为507元(3元/天×16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16900元(100元/天×169天);6、营养费,鉴定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可支持5250元(50元/天×105天);7、关于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所实际支出费用,应予支持;8、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在原告事故发生时已68周岁,且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Χ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219元(19597元/年×12年×12%);9、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费用,予以支持。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元。11、关于送达费110元,属原告因诉讼而实际支出费用,予以支持;12、财产损失460元,三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杨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40291元,应从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965元、交通费507元、伤残赔偿金282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财产损失460元,合计769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40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0元、营养费5250元、鉴定费2000元、送达费110元,合计64276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垫付款40291元,余款239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黄某某、被告佳木斯市鑫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款杨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2214,由原告承担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将原告撞伤,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被告杨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因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黄某某,同时,该车挂靠在被告鑫联公司,故被告黄某某、鑫联公司应与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包括急救费、门诊费、住院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结合医生医嘱予以支持,为50016元;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原告仅提供退休返聘证明,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为34965元(135元/天×2人×90天+135元/天×1人×79天)4、交通费,按每天3元计算,为507元(3元/天×16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16900元(100元/天×169天);6、营养费,鉴定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可支持5250元(50元/天×105天);7、关于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所实际支出费用,应予支持;8、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在原告事故发生时已68周岁,且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Χ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219元(19597元/年×12年×12%);9、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费用,予以支持。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元。11、关于送达费110元,属原告因诉讼而实际支出费用,予以支持;12、财产损失460元,三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杨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40291元,应从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965元、交通费507元、伤残赔偿金282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财产损失460元,合计769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40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0元、营养费5250元、鉴定费2000元、送达费110元,合计64276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垫付款40291元,余款239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黄某某、被告佳木斯市鑫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款杨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2214,由原告承担886元。
审判长:姜环宇
审判员:潘贤
审判员:皮国欣
书记员:解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