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文库,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陈洪涛(系原告长子),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
被告赵某某,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未出庭)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立春,职务经理。机构代码证:78190186-3
地址: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北路696号
委托代理人黄志舟,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树辉,系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文库与被告赵某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国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库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涛,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辉、黄志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青冈县公安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冈公交认字(2016)第005号],证实2016年1月8日9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自有的×××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文库无责任。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局交警队依法对交通事故客观真实的认定,应作为定案依据采信。确认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成立。
2016年4月22日,本案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由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一、自鉴定之日可行医疗终结。二、颈部损伤属九(玖)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属十(拾)级伤残;左手损伤属九(玖)级伤残(计算方法附后)。三、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四、营养期限60日。五、康复费用评估人民币4(肆)千元。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主张,对护理人数有异议,因为病历已经记载原告住院期间到出院是二级护理,二级护理即为1人护理。对其他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运用证据和适用法律准确予以采信。
原告各项损失请求赔偿如下:一、医疗费15834.92元,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6张、病历、诊断。二、伙食补助费4000元,原告住院4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三、营养费3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60日,按每天50元计算。四、康复费4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五、护理费14300元,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60日,住院40日2人护理,按每日143元计算11440元,出院护理20日,按每日143元计算2860元。六、残疾赔偿金51428.76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元计算,原告经鉴定为颈部损伤九级、肩胛骨折十级,伤残系数41%,原告68岁应赔偿12年。七、误工费7352.80元,期限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4月22日共104天,按农民工资每天70.70计算。向法庭提交青冈县建设乡双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有劳动能力。八、精神抚慰金12000元,依据伤残等级及发生事故原因力主张。九、交通费600元。十、鉴定费3300元,以上合计115816.48元。经当庭质证,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护理费应当按照病历记载的住院40日1人护理,标准应按照原告提交的两位护理人员的身份户籍为农村户口,应提交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明,应按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算伤残系数不对,两个九级应计算为21%,再加一个十级应为22%,总的伤残系数应为22%,残疾赔偿金应为27595.92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主张2000元至3000元比较适宜。交通费票据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这时原告已经出院,不属于就医期间发生的交通费,保险公司不能承担。鉴定费3300元不属于交强险承担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因原告没有减少收入且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该主张误工费。但保险公司只同意给付原告住院期间40天乘70.70元即2828元。对其他项目在10000元限额内无异议。
以上事实,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和质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元计算,原告经鉴定为颈部损伤九级、左手损伤属九(玖)级伤残,肩胛骨折十级,伤残系数23%,原告68岁应赔偿12年。残疾赔偿金应为28850.28元予以确认。交通费和鉴定费为原告必要的、合理的实际支出予以确认。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其误工费予以确认。其他各项损失按原告诉请予以确认。因此,确认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为93238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承担。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赵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文库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其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伤残,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运用证据准确,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93238元,根据黑龙江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意见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因此,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赵某某应履行赔偿义务。由于该肇事车辆在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风险转移至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某某承担。因此,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文库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8850.2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7352.80元、护理费14300元、康复费4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0403.08元。剩余部分由赵某某赔偿原告陈文库12834.92元(医药费5834.92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赵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予扣除,赵某某实际应给付原告陈文库赔偿款9834.92元。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文库各项损失共计80403.08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文库各项损失共计9834.92元。
三、驳回原告陈文库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918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47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国福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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