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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广与李喆、程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文广,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219号20栋1单元403号,现住石家庄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津,河北荣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河北荣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喆,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华南大街126号39栋3单元502号,现住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程野,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青园街150号7栋3单元203号,现住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雷,男,汉族,1982年1月2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陈文广与被告李喆、程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津、李旭,被告李喆、程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广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8500元及2016年5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1月20日利息共183400元)合计:641900元。二、本案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喆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程野对这笔款项进行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当日向借款人全额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并未如约还款,经原告催要后,由保证人程野于2016年2月2日偿付借期内利息19500元;由第三方河北广昊传媒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9日代为偿付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19500元;由借款人李喆于2016年5月20日还款250000元,其中58500元偿付了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191500元偿还了部分本金,尚余本金458500元未清偿(上述还款均按月息3%支付)。此后二被告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便于2017年2月22日向二被告发出了《对帐函》提示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8年1月1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8500元及利息183400元未清偿(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按月2%利息)。此外《借款合同》中约定由乙方(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本案律师费等费用均应由二被告承担。总之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喆、程野辩称,对诉状中所述的事实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原告陈文广作为贷款人(甲方)、被告李喆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程野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业务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陆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始至2016年1月20日止,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甲方借款,按本合同约定的全部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五日内为宽限期,按日利率3‰计息。自逾期之日起5日后仍未能归还贷款本息,除按合同约定支付甲方借款本金和利息外,对违约使用的全部贷款本金按日利率5‰计息。该合同还约定了因借款方违约致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丙方自愿为此笔贷款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无限责任包括借款合同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原告陈文广于2015年12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李喆借款650000元。2016年2月2日被告程野支付原告陈文广利息19500元,2016年3月9日河北广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文广利息19500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李喆支付陈文广250000元,其中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58500元、1915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
2017年2月22日原告陈文广向借款人李喆、保证人程野发出对账函,经三方对账,截止到2017年2月19日被告李喆尚欠原告陈文广本金伍拾捌万贰仟贰佰玖拾伍元整(¥582295.00),借款人李喆、保证人程野在该对账函签字。
因被告李喆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陈文广在本诉讼中,支付律师费40514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1日原告陈文广作为贷款人(甲方)、被告李喆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程野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责任约定过高外,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他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因被告程野为被告李喆提供担保,合同中对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被告程野对被告李喆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李喆于2015年12月21向原告陈文广借款6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被告李喆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共计97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因被告李喆已偿还原告陈文广本金191500元,尚欠原告陈文广借款本金为458500元,故对原告陈文广要求被告李喆偿还借款4585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陈文广主张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陈文广主张律师费40514元,依据《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的规定,河北荣聿律师事务所的收费符合规定,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方违约致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李喆承担,本院对此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文广借款458500元,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二、被告李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文广支付的律师费40514元。
三、被告程野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文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9.0元减半收取计5109.5元(原告陈文广已预交),被告李喆、程野负担51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立彬

书记员: 安叶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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