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大地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清池南大道47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宁、朱建林,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娟。
委托代理人:于培璞,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文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沧州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宁、朱建林,被上诉人陈文娟委托代理人于培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3日11时20分,王静驾驶陈文娟所有的冀J×××××、冀J×××××挂车行至天津市团王公路26公里处与孙华胜(案外人)驾驶的津C×××××宝马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大队大屯大队认定王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9月2日,在交警队的主持下事故双方达成损害赔偿调解,陈文娟共赔偿孙华胜各项损失15万元。同时查明孙华胜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为:车辆损失118869元、拆解费1180O元、施救费2700元、评估费5900元,共计139269元。原告损失为:冀J×××××、冀J×××××挂车存车费168元,材料费2000元,共计2168元;两辆车的损失共计141437元。冀J×××××、冀J×××××挂车的实际车主为陈文娟,陈文娟为该车的主、挂车在沧州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各一份,商业险各一份,主车车辆损失险为19800O元,第三者险50万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为86O00元,三者险为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双方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挂靠协议、评估结论书,拆解费、评估费、材料费、施救费、存车费票据,保险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陈文娟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对第三方已予以赔偿,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沧州大地保险公司应对陈文娟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方孙华胜及陈文娟因此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共计141437元,以上损失均有证据予以证实且陈文娟的诉讼请求数额在保险限额内,遂判决:沧州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陈文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1437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陈文娟雇佣司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被上诉人一次性赔偿第三者损失150000元,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向第三者进行赔偿,上诉人当然有权核定赔偿情况,但是不能否定被上诉人确实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的客观事实。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者为证明其车辆损失,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真实,鉴定结论客观,上诉人主张鉴定不合法,鉴定的金额过高,但是对此却未能提供任何的证据或理由以证明其主张。
在对第三者车辆损失鉴定中需要对车辆进行拆解,必然支付相应的拆解费,该部分费用已经由被上诉人向第三者进行赔偿,上诉人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向被上诉人进行赔付。
综上,上诉人沧州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沧州大地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 旭 审判员 纪俊阁 审判员 张金平
书记员:冯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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