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文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受理原告陈文同诉被告倪某某、傅国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傅国清的起诉。原告陈文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被告倪某某,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包括先期产生的医疗费122,60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倪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9日15时20分许,被告倪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C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江川路临沧路处与骑着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现尚未治疗终结,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倪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倪某某为原告垫付的钱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于事发期间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对原告诉请中的部分金额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9日15时20分许,被告倪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C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江川路临沧路处与骑着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文同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
另查明,牌号为沪ECXXXX的小型轿车于事发期间在人民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含不计免赔)为150万元。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倪某某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钱款7,354.7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倪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结合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原件及当事人意见等,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22,608.30元;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支出系为治疗原告伤情所作医疗措施的必要支出,故被告人民财险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所支出的费用,属赔偿范围,结合相应票据,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费,共计126,348.3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3,348.30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倪某某赔偿给原告。鉴于被告倪某某事发后为原告垫付钱款7,354.72元,故被告倪某某无需再赔偿原告,超出的4,354.7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返还给被告倪某某,被告人民财险再向原告陈文同支付118,993.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文同118,993.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倪某某4,354.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04.68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海星
书记员:练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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