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友
严之(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
史钊贵
温燕
原告陈文友(未到庭),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25日,初中文化,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严之(特别授权),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某县。
负责人赵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钊贵(特别授权),男,藏族,生于1963年6月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平某县。
委托代理人温燕,女,汉族,生于1976年9月2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绵阳市。
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了原告陈文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陈晓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文友的诉讼代理人严之、被告人保财险平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史钊贵、温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友诉称,因承包平某县大桥镇中金公司的劳务工程,2015年7月2日为王峰等12名雇员在被告人保财险平某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单号PZBTxxxx),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日24时止。
2015年7月14日上午,原告雇员王峰在平某县大桥镇新营村中金公司老鹰坪矿上工地从事钻探作业时,被施工工具撞伤腰腹部,经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15160.79元,全部由原告垫付。
2015年12月7日,王峰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
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王峰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向王峰支付护理费、误工费等全部费用18万元,其余部分王峰自愿放弃,并已履行。
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告人保财险平某公司申请理赔,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1万元。
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理赔款22738.80元,还需支付给原告理赔款87261.20元。
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财险平某公司辩称,对与原告签订2004版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及王峰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予以认可。
已根据王峰的八级伤残按比例在责任限额内进行了赔偿。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2004版)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合同签订后,原告投保的雇员王峰在为原告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被告应按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及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04版)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文友关于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增加投保人义务、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理由,被告人保财险平某公司认为已向原告进行了充分释明,且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04版)经保监会备案后,属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陈文友应当知晓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陈文友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04版)第二十九条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平某公司关于已按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了理赔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文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2元,减半交纳991元,由原告陈文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2004版)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合同签订后,原告投保的雇员王峰在为原告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被告应按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及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04版)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文友关于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增加投保人义务、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理由,被告人保财险平某公司认为已向原告进行了充分释明,且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04版)经保监会备案后,属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陈文友应当知晓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陈文友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04版)第二十九条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平某公司关于已按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了理赔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文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2元,减半交纳991元,由原告陈文友负担。
审判长:陈晓斌
书记员:贾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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