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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河北彤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龙,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彤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安平县中心路广场南侧天意商城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付鹿,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40万元(暂计至2017年5月2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因无法偿还借款又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利息按原协议约定支付。2016年5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仍无法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被告未按协议于2016年8月5日前支付三个月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绝偿还。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河北彤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陈某某作为乙方于2016年5月2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2、2015年5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3、账号62×××74、户名陈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4、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一份。被告河北彤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河北彤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借款事宜达成协议,由原告借给被告河北彤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万元,经由原告的个人账户付给了被告指定的贾凤瑞。之后,被告一直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5月2日,被告河北彤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陈某某作为乙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开发建设的安平县中心商业大道项目需要筹借一笔资金。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条款:1、乙方以现金方式出借给甲方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协议签订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开具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手章的收款收据。同时向乙方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户名:贾凤瑞,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安平之行,账号:43×××47。2、甲方以其开发建设的安平县中心商业大道项目现有房屋2#住宅楼18#、3#住宅楼12#底商(18#底商建筑面积234.29㎡,12#底商建筑面积165.36㎡)作为抵押物,并与乙方签订临时售楼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用于甲方不能偿还借款时按5000元/平方米计算价款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销售或归自己所有,甲方无条件给办理销售备案及产权登记手续。3、借款期限:约定为六个月,自2016年5月3日(以乙方款项到甲方账户为准)至2016年11月2日止。在借款期间,甲方可随时偿还借款,借款利息计算到还款之日。4、借款利息和付息方式: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付息方式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每次支付利息120000元到乙方提供的银行卡中,即2016年5月5日前支付一次,2016年8月5日前支付一次。户名:陈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东方支行,账号:62×××74。5、违约责任:甲方到期不能偿还此笔借款,或在借款期限内甲方不得擅自销售该抵押房产,除非事先征得乙方书面同意可销售且将销售收入优先用于偿还乙方借款。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按借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直到还清借款之日。届时乙方可将抵押物进行销售,销售收入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次日,被告河北彤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贾凤瑞的账户给付原告利息120000元,之后再未偿还。合同中关于抵押物一项,原、被告双方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冀0125民初112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位于安平县中心商业大道项目的2#住宅楼17#、18#底商、3#住宅楼12#底商三套房产。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河北彤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彤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借给被告河北彤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0000元,有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交易记录、被告通过贾凤瑞的账户偿还借款利息的个人明细对账单以及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可予证实。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拒不偿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抵押借款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关于借款利息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借款利率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约定按借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合计月利率15%,明显超出了上述司法解释关于逾期利率或者承担违约金的规定限额,根据案件情况,可由被告依照借期内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彤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2016年11月3日前利息为120000元,借款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3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1000元,由被告河北彤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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