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安福县人,务工,住安福县,现居住地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雄,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安福县人,务工,住安福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塑料化工市场1509、1510、1511号。负责人:张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大钊,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371元、护理费21600元(144元/天×150天)、误工费31102元(172.79元/天×180天)、交通费2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30元/天×81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31031.6元(31198元/年×20年×21%)、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宿费3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等合计人民226324.6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9日11时25分许,被告驾驶浙J×××××小型客车,沿宜春至拿山线由北往南行驶至86公里200米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正常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5月15日,原告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左耳听觉障碍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5个月,营养期为5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0元。据了解,浙J×××××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被告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某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垫付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产路桥区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张某驾驶的浙J×××××小型客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答辩人对江西省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36082942017008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后果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其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确定的依据;三、关于被答辩人诉请的赔偿费用问题:1.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发票为凭确定具体金额,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诉请的医疗费仅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范围内的费用,对超出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护理费。认可被答辩人的护理期为90天并建议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即93.51元/天。3.误工费。首先,综合被答辩人的伤情及诊疗情况,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请的误工天数过长,建议以120天计算;其次,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交通事故实际遭受了误工损失,故其诉请的误工费依法应不予支持。4.交通费。因被答辩人未提供与就诊时间、地点、人数相符的正式的票据,但鉴于交通费存在高度发生之可能,建议按照10元/天、81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被答辩人诉请的住院天数应以出院记录为准,但计算标准过高,结合本地消费水平,建议按照15元/天计算。6.营养费。认可被答辩人的营养期为90天,但计算标准过高,建议按照15元/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伤情不构成左下肢九级伤残及左耳听觉障碍十级伤残,答辩人已于举证期内向贵院申请对被答辩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其次,被答辩人为农村户籍,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且工作一年以上,故不应适用城镇标准作为本项计算标准。8.精神抚慰金。被答辩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综合本案各方过错、侵权手段,建议按照3000元/级计算。9.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10.后续治疗费。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鉴定意见,其后续治疗费系为取内固定所需,而据被答辩人的诊疗材料,内固定是否取出视其恢复情况而定,故建议该项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1.住宿费。因被答辩人未提供与就诊时间、地点、人数相符的正式的票据,故该项费用依法应不予支持。12.财产损失。因被答辩人未提供维修发票、修理清单等证据证明其驾驶的摩托车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实际遭受了损失并进行了维修,故对其诉请的摩托车损失依法应不予支持。13.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且答辩人非直接侵权人,故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陈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人寿财产路桥区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该意见书的伤残等级评定只认可陈某某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相关医学或者事实方面的证据及依据,也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其认为原告鉴定意见书不客观准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9日11时25分,被告张某驾驶的浙J×××××小型客车沿宜春-拿山行驶至86公里200米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6日,安福县交警大队作出第36082942017008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送往安福县人民医院急行清创止血,并于当日转院至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天数为7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3538.86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并髋臼粉碎性骨折;2、脑挫裂伤;3、颅骨骨折;4、右侧泪小管断裂;5、血胸;6、右眼睑裂伤;7、胸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8、混合性耳聋。原告出院后陆续花费门诊等医疗费用共计3371元。2018年5月15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以吉安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陈某某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左耳听觉障碍为十级伤残;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陆个月、护理期伍个月、营养期为伍个月,后续医疗费用为壹万元整(含拆除内固定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垫付了原告医疗费93538.86元。被告张某系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浙J×××××小型客车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产路桥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26日0时至2018年6月25日24时,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26日0时至2018年6月25日24时,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陈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96909.86元(93538.86元+3371元)、护理费21600元(144元/天×150天)、误工费31102元(172.79元/天×180天)、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营养费3405元(30元/天×77天+15元/天×73天)、残疾赔偿金131031.6元(31198元/年×20年×21%)、精神抚慰金9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306858.46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路桥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恰当合理,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负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并确认。被告人寿财产路桥区支公司是事故车辆浙J×××××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其除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计免赔的责任。被告人寿财产路桥区支公司抗辩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不住院时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应为15元/天,本院依法核减;3.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有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其所负的事故责任和所在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9000元;6.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及参加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1500元;7.原告诉请的住宿费因系原告之子来看望原告产生而非陪护原告产生,本院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人寿财产路桥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86858.46元由被告人寿财产路桥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因被告张某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款93538.86元,该款可由被告人寿财产路桥区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综上,被告人寿财产路桥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3319.6元(306858.46元-93538.86元),被告人寿财产路桥区支公司支付被告张某垫付款93538.86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人寿财产路桥区支公司不负责赔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张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3319.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支付被告张某垫付款93538.86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4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7694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1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吉安鹭洲支行。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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