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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邓某某、邓某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王润润(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邓某某
邓某占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魏斌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
委托代理人王润润,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系冀F5777H小型越野车驾驶员。
被告邓某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系冀F5777H小型越野车车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冠军
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邓某某、邓某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润润、被告邓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理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驾驶被告邓某占所有被告邓某某驾驶被告邓某占所有的冀F5777H小型客车与原告的自行车相撞,双方均系同向行驶过程中,被告邓某某向南拐向公路与原告的自行车相撞,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有故意行为。故被告邓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负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药费39878、73元,第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2592元(108元×24天)、误工费14364元(108元×133天)、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24天)、营养费酌情1000元,交通费应约情1000元、检查费和其他花费51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15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自行车损失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56、4元(其中陈宝山6年、温翠香10年)共计121629、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2592元(108元×24天)、误工费14364元(108元×133天)、交通费应约情10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15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56、4元,共计81040、4元(原告返还被告垫付款43878、7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29878、73元、第二次手术费8000元,伙食补助12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40078、7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2733元,原告承担361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驾驶被告邓某占所有被告邓某某驾驶被告邓某占所有的冀F5777H小型客车与原告的自行车相撞,双方均系同向行驶过程中,被告邓某某向南拐向公路与原告的自行车相撞,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有故意行为。故被告邓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负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药费39878、73元,第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2592元(108元×24天)、误工费14364元(108元×133天)、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24天)、营养费酌情1000元,交通费应约情1000元、检查费和其他花费51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15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自行车损失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56、4元(其中陈宝山6年、温翠香10年)共计121629、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2592元(108元×24天)、误工费14364元(108元×133天)、交通费应约情10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15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56、4元,共计81040、4元(原告返还被告垫付款43878、7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29878、73元、第二次手术费8000元,伙食补助12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40078、7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2733元,原告承担361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审判长:张瑞珍
审判员:王永锁
审判员:郭立营

书记员:贾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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